黄长海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7
黄长海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6:00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长海,男,51岁,汉族,初中毕业,2008年至案发前任社旗县大冯营镇丁庄村村委委员、民政专干,社旗县第九届人大代表。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中升,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长海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丁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长海及其辩护人王中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长海在担任社旗县大冯营镇丁庄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大冯营镇人民政府进行移民征地及发放征地补偿款和补贴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6日将社旗县大冯营镇人民政府从移民款中拨付暂由其保管的80000元打井修桥款中的15000元用于其二儿子黄X结婚使用,2012年5、6月份黄长海又陆续将其中16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种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黄长海于2012年10月14日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长海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3)书证。

社旗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海身为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移民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黄长海1-2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黄长海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没有异议。

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挪用公款时是限于客观急需用钱,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小,而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积极退还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免于刑事处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长海在担任社旗县大冯营镇丁庄村委会委员期间,利用其协助大冯营镇人民政府进行移民征地及发放征地补偿款和补贴资金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4月6日将社旗县大冯营镇人民政府从移民款中拨付暂由其保管的80000元打井修桥款中的15000元用于其二儿子黄X结婚使用,2012年5、6月份黄长海又陆续将其中16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种子使用。案发后,被告人黄长海于2012年10月14日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李XX、刘XX、刘XX、刘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冯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社旗县大冯营镇丁庄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收条、向阳村房湾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长海身为协助人民政府开展移民工作的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移民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长海挪用移民款归个人使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长海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建玺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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