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俊杰诉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45:53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管民初字第2011号 |
原告薛俊杰,男,1981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威,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四环与新郑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发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俊杰诉被告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锦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威、被告豫锦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属八小时工作制,上下班打卡,长期合同制工人,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他人也未签。入职时原告只签订一份入职申请表,被告也未加盖公章。原告于2012年7月4日16时许在维修三厂第四部行车时因起重电机失灵,导致左手卷入滚筒内被钢丝绳严重绞伤致残,由一厂厂长刘建华与三厂厂长张应军负责将原告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治疗;治疗伊始,被告还能按时交付生活费和医药费,后被告对此事漠不关心,也不给原告上报工伤。现原告伤情严重,手指已致残,牵涉到工伤认定、赔偿等一系列问题。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12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工作证、工作服、申办的银行卡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而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因为被告否认上述客观证据就驳回原告的申请,实属错误。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085号仲裁裁决,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户籍为河南省兰考县张君墓镇人。2012年4月28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主要从事电器机械维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4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维修三厂第四部行车时,其左手被电机卷入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进行救治,于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未在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薛俊杰与豫锦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12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认为由于薛俊杰主张的事实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撑,也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与被申请人豫锦钢结构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驳回薛俊杰的申请。仲裁后,薛俊杰不服,于2012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薛俊杰与被告豫锦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主要证据为:1、管劳仲案字(2012)085号仲裁裁决书、豫锦钢构集团工作证与工作服、工资转账存折;2、证人张应军、汪勇旗证人证言各一份;3、邢国恩、李冰玉的录音笔录资料各一份;4、加盖有“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我厂职工薛俊杰左手因公受伤一事,由该厂长张应军负责处理);5、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单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依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证据优势,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电器机械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住院治疗终结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双方此后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综上分析,原告薛俊杰与被告豫锦钢结构公司之间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辨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薛俊杰与被告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豫锦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