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明淼故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焦明淼故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24:03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明淼,男,34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明淼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卓、刘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明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焦明淼酒后与朋友马XX一起到社旗县医院看望朋友,当二人步行至社旗县东寨门外时,因对面过来辆摩托车照着二人的眼睛,焦明淼责问对方继而与骑摩托的李X、沙XX发生厮打,被马XX劝开后,焦明淼认为自己吃亏,遂迅速回到附近家中拿起菜刀返回现场,与李、沙再次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焦明淼持刀将李X左手砍伤后又致沙XX右肩部受伤。经鉴定,李X左掌骨骨折,该伤情构成轻伤;沙XX右胸9cm锐器伤,该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焦明淼与被害人李X、沙XX达成调解协议,焦明淼赔偿李、沙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焦明淼到社旗县公安局赊店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明淼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焦明淼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的陈述、被害人沙XX的陈述,证人马XX、高XX的证言、被告人焦明淼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病历、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明淼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明淼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明淼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明淼系初犯,积极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明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О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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