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6
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商丘市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4:34:0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徐庄镇刘沟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娜(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单春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巨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长峰,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商电铝业家属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商丘市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青年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义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赢公司)、被告商丘市丰源铝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商丘市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蓝义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6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刘娜,被告鸿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长峰,被告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蓝义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蓝义公司与鸿赢公司订立煤炭购销合同。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7月3日之间,蓝义公司陆续按鸿赢公司的指定,分五次供给丰源公司商电铝业鑫源热电厂(以下简称鑫源电厂)煤炭3146.3吨,总价款为2105140.66元。鑫源电厂出具了入场煤验收结算单五张。蓝义公司多次找到鸿赢公司及鑫源电厂要求支付货款,但其一再拖延,拒绝支付。现为维护蓝义公司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蓝义公司货款共计2105140.66元及自2012年5月29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鸿赢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根据润发公司、鸿赢公司、蓝义公司及丰源公司四方约定(以下简称四方协议),涉案债权应由润发公司偿还,蓝义公司与鸿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鸿赢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在四方协议之后,鸿赢公司工作人员按蓝义公司代表人黄惠恩提供的账号,于2012年12月20日汇给蓝义公司150万元,该款属于不当得利,现对蓝义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蓝义公司返还鸿赢公司150万元。

被告丰源公司辩称:丰源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丰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蓝义公司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发公司辩称:润发公司已按四方协议履行了义务,蓝义公司在诉状中主张润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第3条约定支付1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蓝义公司对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协议》第1条约定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之间润发公司共计欠鸿赢公司电费2740139.995元应由润发公司直接支付给鸿赢公司。第3条约定,润发公司自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先期付款190万元,余款840139.995元,待润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结算后并要回资金时一次性将所余煤款、电费结清。第4条约定,鸿赢公司同意并委托润发公司将1900000元付给鸿赢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单春荣6228452380018572917农行商丘京港支行。根据上述三条约定,润发公司欠鸿赢公司的款项第一笔需支付l90万元,直接支付给单春荣账户,润发公司己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润发公司人员黄忠伟向单春荣账户支付了190万元,对剩余款项,由于润发公司与丰源公司尚未结算,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润发公司不应支付。综上,蓝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应当依法驳回蓝义公司的该项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蓝义公司针对鸿赢公司的反诉辩称:鸿赢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方面,蓝义公司没有收到鸿赢公司的l50万元汇款,该公司的2笔汇款的收款人不是蓝义公司,与蓝义公司没有关联。不存在不当得利。另一方面,鸿赢公司与蓝义公司之间关于该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消灭。因为如果鸿赢公司真的将该债务转移给润发公司,则应由润发公司直接将款汇给蓝义公司,而并未按协议书第4条约定由润发公司将款汇给鸿赢公司指定的账户。既然润发公司将款汇给鸿赢公司而不是汇给蓝义公司,就说明该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转移、没有消灭。鸿赢公司仍要向蓝义公司履行支付煤款的义务。另外,润发公司、鸿赢公司、丰源公司签订的协议,虽然将蓝义公司列为一方合同主体,并由蓝义公司业务员签名,但是蓝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协议并不认可,蓝义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根据协议第6条约定“盖章后生效”,所以该协议对蓝义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依据该协议认定煤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移和消灭。综上,鸿赢公司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鸿赢公司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鸿赢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转移,鸿赢公司要求蓝义公司返还货款有无依据;2、丰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货款义务;3、润发公司是否履行了债务转移义务。

原告蓝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证据一,蓝义公司与鸿赢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证明:蓝义公司与鸿赢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蓝义公司没有履行结算货款义务。证据二:鑫源电厂入场煤验收结算单5张,证明:共送煤炭3146.3吨,合计价款2105140.66元。证据三:蓝义公司为鸿赢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蓝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鸿赢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据四:鸿赢公司、润发公司、丰源公司于2012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证明:l、润发公司和丰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该协议只对三被告有效,对蓝义公司无效,因为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盖章后生效”,蓝义公司法人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所以该协议对蓝义公司无约束力。经质证,鸿赢公司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不了鸿赢公司欠付蓝义公司货款。协议是蓝义公司与三被告共同签署,蓝义公司既享有合同权利又负有合同义务,虽蓝义公司未加盖印章,但有蓝义公司的黄惠恩签字,又有蓝义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的确认,该协议应当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对证据二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由于结算单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不了蓝义公司已向鸿赢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且复印件结算单不是鸿赢公司出具的,不能证明蓝义公司的请求。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l、该发票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证明不了其客观真实性;2、该发票即使客观真实,是蓝义公司一方开具,也证明不了与鸿赢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丰源公司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了丰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诉讼当事人。证据4应属有效,因按四方协议指定,单春荣收到190万元,追加申请书中承认了该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丰源公司的鑫源电厂只提供账户,但不负责具体业务。对证据三不发表意见。润发公司对证据1、2、3、4同意鸿赢公司及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认为润发公司已履行了首笔付款义务,而对于后续付款根据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该款应在与鸿赢公司及丰源公司结算后,并要回资金时,一次性付清。现尚未结算,不存在后续付款义务。

被告鸿赢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四方协议一份;第二组证据:蓝义公司委托工作人员黄惠恩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及在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四方协议是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蓝义公司主张的货款共计2105140.66元,已根据原、被告的四方协议约定,由润发公司偿还,鸿赢公司与蓝义公司就蓝义公司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蓝义公司起诉鸿赢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组证据:鸿赢公司向蓝义公司的银行汇款交易结果确认单两份。证明:鸿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12月20日,按蓝义公司代表人黄惠恩提供的帐户分两次汇给蓝义公司150万元,该款蓝义公司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鸿赢公司。经质证,蓝义公司对于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举证的陈述意见一致。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鸿赢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蓝义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严重违约。对第三组证据的汇款单是否真实不发表意见,两汇款单的收款人是孙满英,与蓝义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证明鸿赢公司向蓝义公司支付了150万元的货款。丰源公司质证认为,反诉不涉及丰源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润发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润发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对第二、第三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丰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黄忠伟声明及黄忠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润发公司已按照四方协议约定,向单春荣支付了l90万元,应当依法驳回蓝义公司对润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蓝义公司认为,190万元的汇款人是黄忠伟,不是润发公司,收款人是单春荣,而不是蓝义公司,证明不了润发公司已履行了协议。即使按照四方协议,还有84万多元没有付清,不能证明润发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的义务。鸿赢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丰源公司同意鸿赢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润发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确认如下:原告蓝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4,因被告鸿赢公司、丰源公司、润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鑫源电厂入场煤验收结算单5张,鸿赢公司虽以系复印件为由提出异议,但该结算单与四方协议相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增值税发票,虽是蓝义公司单方制作,但能与证据1、证据2、证据4相印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鸿赢公司提交的证据1四方协议,因与蓝义公司提交的证据4相同,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煤炭购销合同等,蓝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系150万元汇款单,系鸿赢公司的反诉证据,因鸿赢公司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预交反诉费,对该证据不作效力认定。润发公司提交的黄忠伟向单春荣汇款19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因其收款人及收款账户、开户行均与四方协议约定一致,可作为认定润发公司代鸿赢公司向蓝义公司付款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2年4月5日,蓝义公司与鸿赢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由蓝义公司向鸿赢公司销售优质原煤。合同约定现汇结算,进厂煤炭每3000吨为一个结算点,到第二个3000吨结算第一批货款。全额增值税发票结算;由蓝义公司负责运输到商丘指定地点,并承担一切运输费用。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及价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义公司遂向鸿赢公司组织供货,至2012年7月3日,蓝义公司按鸿赢公司的指定,分五次供给丰源公司鑫源电厂煤炭3146.3吨,总价款为2105140.66元。鑫源电厂出具了入场煤验收结算单据,但鸿赢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

2012年8月7日,润发公司、鸿赢公司、蓝义公司及丰源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8月7日之间,润发公司共计欠鸿赢公司电费2740139.995元,应由润发公司直接支付给鸿赢公司。2、……润发公司、蓝义公司双方要求鸿赢公司将应付给蓝义公司的煤款2105140.66元转为润发公司应付款,从润发公司应付给鸿赢公司的电费中扣除。3、润发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先期付款190万元,余额840139.995元,待润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结算后,并要回资金时一次性将所余煤款、电费结清。4、鸿赢公司同意并委托润发公司将190万元付给鸿赢公司指定账户。账户名称:单春荣(鸿赢公司法定代表人)6228452380018572917农行商丘京港支行。5、鸿赢公司、蓝义公司双方同意在润发公司向丰源公司要回资金之前不予追要剩余电费和煤款。6、以上条款润发公司、鸿赢公司、蓝义公司、丰源公司四方盖章后生效。

四方协议之后,润发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经黄忠伟账户转付给鸿赢公司指定收款人单春荣账号190万元。因蓝义公司未收到货款,即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鸿赢公司及鑫源电厂偿付货款2105140.66元,2013年4月28日又以鑫源电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鑫源电厂的起诉,同时又以鑫源电厂系丰源公司的内设机构及润发公司未按2012年8月7日四方协议履行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丰源公司及润发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请求申请追加的二被告对本案欠款同样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蓝义公司向鸿赢公司供应煤炭3146.3吨,计款2105140.66元的事实,因有鑫源电厂出具的验货结算单予以记明及四方协议已确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鸿赢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转移,鸿赢公司要求蓝义公司返还货款有无依据;2、丰源公司是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3、润发公司是否履行了债务转移义务。关于鸿赢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否已转移争议,其实质问题是2012年8月7日四方协议是否有效问题,蓝义公司主张无效的理由是该协议第6条约定“以上条款润发公司、鸿赢公司、蓝义公司、丰源公司四方盖章后生效”,而蓝义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但蓝义公司由其公司人员黄惠恩在四方协议上予以签字,黄惠恩又是涉案煤炭购销合同的蓝义公司代表人,且蓝义公司持有四方协议,诉讼中又以润发公司未按四方协议履行义务为由,申请追加润发公司为本案被告,请求其对本案欠款同样承担相应责任。显然蓝义公司对四方协议是认可的,其他三方也主张该四方协议有效,且四方协议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四方协议应属有效。四方协议约定:“润发公司、蓝义公司双方要求鸿赢公司将应付给蓝义公司的煤款2105140.66元转为润发公司应付款,从润发公司应付给鸿赢公司的电费中扣除”、“润发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先期付款190万元”、“鸿赢公司、蓝义公司双方同意在润发公司向丰源公司要回资金之前不予追要剩余电费和煤款”。故,可以确认鸿赢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转移给润发公司。关于润发公司是否履行了债务转移义务之争议,润发公司于四方协议之后,按约定向单春荣账户汇付了190万元,履行了先期付款义务。其货款余额,因四方协议约定:“待润发公司与丰源公司结算后,并要回资金时一次性将所余煤款、电费结清”、“鸿赢公司、蓝义公司双方同意在润发公司向丰源公司要回资金之前不予追要剩余电费和煤款”。而蓝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润发公司与丰源公司已结算完毕,对剩余货款未能支付,鸿赢公司与蓝义公司均有责任。但四方协议关于余款支付的约定,应属履行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蓝义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正当。鉴于润发公司按双方协议已将先期付款190万元汇付给鸿赢公司及鸿赢公司未向蓝义公司转付的事实,鸿赢公司应承担向蓝义公司支付190万元的义务,并承担自收到该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剩余货款205140.66元,应由润发公司支付。其利息应自蓝义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故,蓝义公司要求鸿赢公司及润发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丰源公司既不是涉案煤炭购销合同主体,也不是四方协议约定的蓝义公司货款给付人,蓝义公司要求丰源公司对本案欠款同样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对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鸿赢公司反诉蓝义公司返还款项150万元之请求,因鸿赢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不预交反诉费,本院不予审理,按鸿赢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市润发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5140.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登封市蓝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41元,由被告商丘市鸿赢煤炭有限公司承担21900元,由被告商丘市润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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