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立山诉孙福国、王军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3:34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395号 |
原告黄立山,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国,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军峰,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立山诉被告孙福国、王军峰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山的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告孙福国、被告王军峰、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被告孙福国驾驶豫ATQ96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陇海东路郑电陇海65线杆处时,与骑自行车路过此处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福国、原告黄立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85天,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另查,事故车辆豫ATQ960号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军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6120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峰、孙福国继续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福国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500元。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王军峰辨称,对孙福国驾驶车辆出现的交通事故不知情,王军峰所有的车辆已出租给孙福国,每月租赁费为4200元。被告王军锋与被告孙福国之间签订有协议,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应有孙福国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因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应提供车辆营运证、肇事司机服务资格证、行车证、驾驶证原件及出事故时的车辆照片及车架号信息。另,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孙福国驾驶豫ATQ960号出租车沿郑州市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郑电陇海65线杆处时,与原告黄立山骑自行车沿陇海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立山受伤及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福国、原告黄立山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左股骨颈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头外伤并头面部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脑梗塞。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8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药物应用;3、四周后复查;4、住院期间需留陪护;5、左锁骨钢板需在一年半后去除。原告住院前后共支出医疗费75443元(含住院费、诊疗费),其中被告孙福国已向原告支付治疗费19500元。 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2013年5月25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黄立山车祸致左全髋置换术后评为Ⅷ(八)级伤残;2、依据护理依赖有关规定,被鉴定人黄立山目前不需专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司法建议书载明:参照河南省省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被鉴定人黄立山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所需的费用约为人民币10000元;被鉴定人左髋关节为全髋置换术后,一般正常人工关节使用年限为15-20年,参照河南省市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关节假体更换一次费用约50000万元(假体费、手术费),更换周期至河南省人口平均寿命72.8岁。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TQ960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军峰,王军峰已将该车辆出租给被告孙福国使用,出租时车辆运行状态良好;孙福国持有2004年5月25日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B2D)。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黄立山系郑州市信鸽协会精英赛鸽俱乐部的门卫,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黄立山月工资2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5月24日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称其住院期间请专人进行护理,为此产生护理费,并出具护理人员收到护理费后的收据,显示为76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面额共计300元,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户主为原告黄立山、其妻子为李银娣(1958年9月29日出生)、女儿为黄磊(1985年2月4日出生),黄磊现已结婚成家;李银娣于2013年6月24日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李银娣,女,因脑出血在我科住院,行手术治疗,住院日期为2011.1.23-2011.3.5,术后复查CT脑出血较为好转,现仍处于昏睡状态,需进一步治疗。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本次事故系由原告黄立山、被告孙福国分别骑车和驾车违规行驶而发生的,认定黄立山、孙福国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黄立山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孙福国承担60%的责任为宜。另因事故车辆豫ATQ960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峰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在车辆出租时作为承租人的孙福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三年以上的驾照驾龄、车辆在出租时处于良好运行状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王军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治疗费75443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费用中的19500元由被告孙福国垫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内容,原告主张60000元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期间等情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算366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年,故误工费为20499.66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的意见,并考虑到还需二次手术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再计算60天,共计145天;护理费参照郑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85天,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共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共25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Ⅷ(八)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故伤残赔偿金为122655.72元。原告的妻子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为被扶养人;扶养人为原告及其成年的女儿,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198.88元;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最终为163854.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5422.26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25422.26元,结合被告孙福国承担6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继续承担135253.36元。因被告孙福国已向原告支付有关费用19500元应予扣除并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235753.36元,向被告孙福国返还垫付款项为1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立山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235753.36元,并向被告孙福国返还垫付的款项195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立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18元、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黄立山负担550元,被告孙福国负担7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王云霞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