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霞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常霞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5:12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霞,女,47岁,汉族,高中毕业,2004年至今任社旗县城郊乡民政所报帐员。

辩护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霞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霞及其辩护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常霞利用其担任社旗县城郊乡民政所报帐员的职务便利,从社旗县城郊乡财政所借出公款20000元供其原来的同事、现社旗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XX个人使用。2012年8月3日,王XX归还常霞借款10000元,常霞未将该10000元归还城郊乡财政所。2012年11月30日,常霞又将该10000元公款连同其个人所有的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金,借给其朋友苏X个人使用。2013年5月20日,王XX、苏X将所借公款归还常霞。同日,常霞将20000元公款归还城郊乡财政所。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常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常霞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如当庭认罪,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常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霞在侦查机关调查其他违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自己挪用公款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借钱系经领导同意,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常霞利用其担任社旗县城郊乡民政所报帐员的职务便利,从社旗县城郊乡财政所借出公款20000元供其原来的同事、现社旗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王XX个人使用。2012年8月3日,王XX归还常霞借款10000元,常霞未能将该10000元归还城郊乡财政所。2012年11月30日,常霞又将该10000元公款连同其个人所有的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现金,借给其朋友苏X个人使用。2013年5月20日,王XX、苏X将所借款归还常霞。同日,常霞将20000元公款归还城郊乡财政所。

另查明,2013年3月份,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监所部门接举报,城郊乡孔庄村五保户的五保款发放存在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城郊乡民政所报帐员常霞涉嫌挪用公款的线索,随后对被告人常霞进行了询问。在询问时,被告人常霞主动交待其利用城郊乡民政所报帐员职务便利从城郊乡财所借出公款,让他人使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常霞个人基本信息,行政干部任免审批表,城郊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借条、现金支票、收条等复印件,证人苏X、焦XX、李XX、王XX的证言,被告人常霞的供述与辩解,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城郊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常霞个人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霞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调查其他违纪问题时,已经发现被告人常霞挪用公款的线索,故被告人常霞自首不能成立,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常霞在侦查机关询问时,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霞借款行为经领导签批,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有事实及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常霞挪用公款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已全部归还,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霞犯挪用公款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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