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邵××与邓×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55:52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749号 |
原告邵××,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春丽,唐河县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金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与被告邓×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及委托代理人魏春丽、被告邓×及委托代理人张金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7日生女孩邓××,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因被告隐瞒婚史,且原被告双方认识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难以沟通,两人经常生气,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邵××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丁×、王×经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双方生气。 被告邓×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孩邓××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邓×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二份,以证实被告支付彩礼较多及被告工资收入情况;(2)证人侯××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孩子出生时由被告方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相识,2009年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7日生女孩邓××,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5日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常为家庭琐事生气。 结婚时原告陪送有4床、摩托车一辆。该物品在原告家中被告购置有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上述物品在被告家中。 诉讼中,经调解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00元。双方因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在一起生活的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讼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同意并愿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50000元。双方因付款期限未能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邵××与被告邓×离婚; 二、婚生女孩邓××随原告邵××生活,被告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50000元,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 三、结婚时原告陪送有4床、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购置三组合柜一套、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审 判 员 陈东华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