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永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张新永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5:23:19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社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张新永,男,45岁,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社旗县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4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提起诉讼。

社旗县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新永酒后驾驶豫R62638号两轮摩托车,沿方(城)唐(河)路行至社旗县城郊乡彦其营自然村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张XX、李X、李X、李XX)发生碰撞,造成张新永、李XX、李X、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新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0mg∕100ml。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新永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李XX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新永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自行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新永酒后驾驶豫R62638号两轮摩托车,沿方(城)唐(河)路行至社旗县城郊乡彦其营自然村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张XX、李X、李X、李XX)发生碰撞,造成张新永、李XX、李X、张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6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新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60mg∕100ml。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社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新永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张新永一次性支付李XX、李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永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道路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永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新永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使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新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运岩

           二О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建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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