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欣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13:50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社刑初字第16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欣,男,24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东生,男,22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琼,男,23岁,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2月28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浩,男,26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郭相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杨欣、杨琼、张东生、张浩以及柳X(另案处理)和朋友郑XX在社旗县兴隆镇兴隆街观看歌舞表演,期间郑XX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各自离开。在回家的路上,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等人遭到不明身份的人殴打,几人挣脱后,同柳X一起回家。当晚22时30分左右,当五人驾驶摩托车行至兴隆镇政府东侧时,恰遇社旗县兴隆镇鄢庄的李XX、陈X、潘XX、陈XX驾驶摩托车回家,从杨欣等人旁边经过。杨欣等人误以为陈X等四人是刚才打他们的人中的四人。在杨欣的提议下,杨欣、杨琼、张东生、张浩同柳X撵上陈X等四人,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张东生持路边的砖头将陈X嘴部打伤,潘XX、陈XX的头部均在厮打中受伤。经鉴定,陈X左上中切牙脱落,左上侧切牙颈部冠折及左下中切牙、左下第一前磨牙冠折,构成轻伤。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杨琼等人赔偿被害人陈X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被告人杨欣、张东生、张浩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4日到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询问被害人陈X,称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且已履行,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欣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潘XX、陈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领条,调解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诊断证明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欣、张东生、张浩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欣、张东生、杨琼、张浩均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东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琼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张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闫宗淼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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