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与被上诉人李艳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医疗器材经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6
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与被上诉人李艳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医疗器材经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4:32:3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

委托代理人吴峰,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市医疗器材经销公司。

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与被上诉人李艳及原审被告商丘市医疗器材经销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6日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6年3月28日作出(2006)商立民抗字第27号函,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体育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09)商梁民再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体育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宏道,被上诉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销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一审查明:1999年3月29日,经销公司因经营困难向李艳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艳集资款5万元,利息为月750元。借款后,经销公司给付了李艳4个月的利息,之后未再给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经销公司(原名为商丘地区医疗器材经销公司)于1992年7月29日成立,经营性质为全民,注册资金25万元,企业主管部门为商丘地区体育医疗器材总公司(后更名为商丘市体育器材总公司)。1999年4月15日,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商丘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后更名为商丘市体育局)。1998年经销公司最后一次年检时净资产仍有92万元。经销公司2002年8月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理由是原告所持有的证据虽写有集资款字样,但其约定利息为月750元的行为证明经销公司名为集资实为借款,因为集资款是有风险性质的投资行为,只有在企业盈利时,才能收取红利,因此,李艳与经销公司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经销公司在收取李艳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李艳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且商丘市体育局未提交李艳第一次主张权利的证据,李艳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艳与经销公司之间约定的月息750元,折合利率为1.5%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李艳的请求理由正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经销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时,注册资金为2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及国务院国发(1990)68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未有自有资金或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作为经销公司开办及主管单位商丘市体育医疗器材总公司已于1999年4月15日将经销公司移交商丘市体育局管理,商丘市体育局也应承担主管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停止经营活动一年属企业解散的一种情形,企业歇业后,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因商丘市体育局不尽清算职责,造成经销公司资金流失,损害了债权人原告李艳的利益,被告商丘市体育局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2004)商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商丘市体育局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对商丘市医疗器械经销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其资产清偿原告李艳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月750元自199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止)。不足部分由商丘市体育局清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它费用600元由商丘市体育局承担。

上述判决生效后,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06)商立民抗字第27号函,指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该院经再审作出(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院作出的(2004)商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商丘市体育局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基于本院(2008)商民终字第888号民事裁定仅撤销其院(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其(2004)商梁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仍在生效之原因,适用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原审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原审再审认为,李艳与经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销公司虽然是商丘市体育医疗器材总公司开办并注册成立,但总公司、经销公司及体育运动委员会(现体育局)三方签有协议,三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应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属合法有效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体育局不仅是经销公司的主管部门,对经销公司进行领导管理,同时还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协议虽然约定经销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经销公司自己负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经销公司注册资金没有达到规定的数额,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主管单位承担。但由于经销公司歇业时仍有固定资产,尚有偿还债务的能力,所以,经销公司的债务应先以经销公司的自有资产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主管单位在经销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维持该院(2007)商梁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上诉称:1、原审案由错误,本案应属集资款纠纷,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判非所请。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商丘市医疗器械经销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应承担责任。且李艳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依法不应支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艳对商丘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艳辩称:1、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非集资纠纷;2、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案件的其他程序问题);2、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及被上诉人李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销公司于1999年3月29日收取李艳5万元款项及经销公司原主管单位为商丘地区体育医疗器材总公司(后更名为商丘市体育器材总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变更为商丘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后更名为商丘市体育局)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因上诉人没有明确说明其理由,本院不予评析。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其实质包含两个问题:一是本案的定性问题;二是商丘市体育局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关于案件性质问题,涉案收据虽填写有“集资款”内容,但该收据又注明了月息750元,商丘市体育局也不能证明集资项目,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属于名为集资实为借款,且出借人李艳并非收款人经销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上诉所称本案应属集资款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商丘市体育局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经销公司登记注册资金25万元,达不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50万元注册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企业开办的其它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之规定,经销公司的债务应由其开办单位商丘地区体育医疗器材总公司(后更名为商丘市体育器材总公司)承担,但因经销公司的企业主管部门于1999年4月15日,变更为商丘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后更名为商丘市体育局)。变更协议中明确约定:从变更登记之日起,由商丘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对其进行领导,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商丘市体育局应对经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由于经销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时仍有部分资产,原审判令商丘市体育局对经销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并以其资产清偿李艳借款5万元及利息,不足部分由商丘市体育局清偿较为适当。关于诉讼时效之争议,因经销公司在收取李艳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比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精神,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商丘市体育局未提交李艳第一次主张权利的证据,李艳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体育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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