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红亮诉赵海真、郑州浙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45:23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管民初字第1188号 |
原告赵红亮,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平利,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河南恒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浙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四环柴郭转盘向东8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郑银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颖,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真,男,1971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赵红亮诉被告赵海真、郑州浙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通货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平利、被告赵海真、被告浙通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原告经被告赵海真介绍,到被告赵海真承包被告浙通货运公司的仓库干活。2012年2月1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时,被突然从工地上空坠落的铁矩管砸伤,伤势严重,随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2年3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后原告又在该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再次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1762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海真辨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生活费共计32000元。 被告浙通货运公司辨称,浙通货运公司与赵海真之间是承揽关系,与赵红亮、赵海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银波不在现场,也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及原因,因此,不认同原告是在被告工地发生的事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亮与被告赵海真均系河南省延津县丰庄镇秦庄村人,原告赵红亮自2010年前后从老家来到郑州务工,主要从事送货或安装劳务;而被告赵海真常年在郑州郊区从事建房、维修房屋等工程的劳务承包,其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浙通货运公司曾多次因建工棚与被告赵海真进行合作,将建房等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赵海真(浙通货运公司出资,由赵海真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及雇佣工人)。本案所涉工棚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四环柴郭转盘向东800米路南,系被告浙通货运公司承租他人房屋后,在该房屋所在院内搭建的用于物流经营的工棚;后因该工棚涉嫌违章建筑,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部分拆除。2012年2月,被告浙通货运公司将该工棚的维修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海真。2012年2月10日,被告赵海真雇佣原告到上述工棚处干活,主要从事房屋维修及电焊工作,劳务报酬为200元/日。同月19日,原告在上述工棚内换柱子时,被工棚房顶掉下的一钢管砸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19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5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治疗费25566.29元(含诊疗费、检查费、住院费),该费用由被告赵海真支付。2012年3月20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1、继续口服阿司匹林,定期复查血小板;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2年5月24日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显示:1、合理饮食,继续休息;2、及时复查血常规;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诉讼中,被告赵海真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浙通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银波曾向其支付15000元。 诉讼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赵红亮钢管致脾破裂切除评为七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共兄弟姐妹四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载明内容,原告受伤致残后,被扶养人为婚生子赵渊博(1997年4月7日出生)、婚生女赵倍悦(2002年9月26日出生)、扶养人为原告与妻子杨艳丽;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赵国聚(1937年9月16日出生)、母亲韩秀兰(1937年10月29日出生),扶养人为原告与其他三兄妹。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杨艳丽进行护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赵海真为被告浙通货运公司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共同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上述工棚维修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而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存在一定过错;而被告赵海真作为原告的直接雇主,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通货运公司明知道被告赵海真无相应建筑维修资质,且无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棚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赵海真,其应与赵海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案件实际情况,本着公平的原则,酌定原告自身承担5%的责任,被告赵海真、浙通货运公司连带承担95%的责任为宜。对被告浙通货运公司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02天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时的收入标准200元/天,故误工费为40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参考医疗部门的意见及两次住院期间,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参照郑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故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计算68天,营养费以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分别计算,故营养费为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Ⅶ(七)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及事故前打工情况,原告按照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194.8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故伤残赔偿金为145558.4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扶养人为赵渊博(1997年4月7日出生)、赵倍悦(2002年9月26日出生)、抚养人为原告与妻子杨艳丽;被抚养人为赵国聚(1937年9月16日出生)、韩秀兰(1937年10月29日出生),扶养人为原告与其他三兄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279.8元;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最终为162838.2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脾切除,并构成七级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298.20元,根据原告自身承担5%的责任,被告赵海真、浙通货运公司连带承担95%的责任,故被告浙通货运公司最终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20683.29元,被告赵海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浙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红亮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0683.29元; 二、被告赵海真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赵红亮负担2025元,被告郑州浙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赵海真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