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永军及原审被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轩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4:26:5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1号7号楼1层附1号。 法定代表人杨战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军,男,l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10号6号楼l单元l0号。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南劳动路东4幢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轩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东、内环路南六合苑小区7幢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全胜,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朱亚娟,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林。 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永军及原审被郑州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置业公司)、河南轩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合物业公司)、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宋永军于2012年7月23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六合置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合置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嘉润置业公司、原审被告轩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朱亚娟,被上诉人宋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4日被告六合置业公司由被告嘉润置业公司、轩合物业公司及被告梁林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新项目投资,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六合置业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其它被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六合置业公司仅偿还原告l80万元的本金及2011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20万元及2011年3月10日以后的违约金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六合置业公司借原告款逾期后不予偿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嘉润置业公司、轩合物业公司及被告梁林担保有效,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逾期后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违约金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60万元,本院按60万元支持,其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合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l20万元,违约金60万元。被告嘉润置业公司、轩合物业公司及被告梁林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六合置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六合置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借款协议》的性质。本案《借款协议》,属于高利贷性质的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名为违约金实为高额利息。背离了违约金弥补损失的属性。因此,本案不是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实为高利放贷纠纷,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但判决上诉人支付60万元违约金过高,应降低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宋永军辩称:一、原审认定的宋永军与六合置业公司等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六合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还款,系违约行为。况且,原审判决也没有认定宋永军所主张的借款利息,何来高利贷之说,六合置业公司在上诉中不应当将“借款利息”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这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问题混为一谈。二、原审判决六合置业公司承担60万元的违约金适当,六合置业公司所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支持其支付60万元逾期违约金并未超过损失的30%,六合置业公司不应再行缠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六合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六合置业公司的上诉。 原审被告嘉润置业公司、轩合物业公司述称:同意六合置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梁林未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上诉人六合置业公司及被上诉人宋永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原审判令的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关于此争议,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确实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审已按民间借贷利率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予以调整,并依据被上诉人宋永军在原审的主张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60万元,该60万元的违约金不超过原审确认的自201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应付利息金额。六合置业公司上诉所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0万元违约金亦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河南六合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