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巧珍诉刘琪、方海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19:49
杨巧珍诉刘琪、方海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7-31 17:44:4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管民初字第1791号

原告杨巧珍,女,1966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琪,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学聪,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海磊,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颖杰,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丽,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远振,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巧珍诉被告刘琪、方海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恩、被告刘琪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方海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小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段远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30日,被告刘琪驾驶豫ATH203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方海磊驾驶豫AT2268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H203号轿车乘车人的原告杨巧珍、其他人孟莹、关鹏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巧珍及其他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遭受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刘琪与被告方海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98727.92元;诉讼费、鉴定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琪辨称,其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方海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合同最高保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琪已经垫付的6097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予以返还。本次事故中刘琪只承担主要责任,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方海磊辨称,原告诉请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以驳回,方海磊已垫付3529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后予以返还。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琪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是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保险车辆豫ATH203号车辆的车上人员,而该车辆仅在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故信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辨称,被告刘琪所有的豫ATH203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车上人员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原告杨巧珍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海磊车辆交强险赔付后,再启动车上人员险进行赔偿。另因被告方海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人寿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杨巧珍的损失,并应扣除未购买不计免赔的相应免赔率。另外,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人寿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刘琪驾驶豫ATH203号轿车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告方海磊驾驶豫AT2268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TH203号轿车乘车人原告杨巧珍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巧珍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河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主要为:骨盆粉碎性骨折,创伤性休克,右髋臼粉碎骨折,病情危重继续观察,需两人陪护。原告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治疗;2、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共产生治疗费128769.12元(含住院费、检查费及其他诊疗费)。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到黄河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检查,产生有关费用10195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两份发票,称系购买轮椅所产生的费用,但发票显示:医疗器械1件,单价961.20元;头孢克片2盒,单价41元,共82元。

审理中,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2013年4月12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巧珍右骨盆粉碎性骨折、右髋臼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Ⅸ(9)级伤残。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TH203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琪,该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元)”。事故车辆豫AT226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方海磊,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巧珍曾于2012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琪、方海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后本院于同年的3月9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被告刘琪于调解当日向原告杨巧珍支付医疗费55300元,被告方海磊于调解当日向原告杨巧珍支付医疗费30000元。截止到本次诉讼时,被告方海磊已支付原告有关费用35290元,被告刘琪已支付原告有关费用60977元。

原告的职业系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总监,该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杨巧珍月平均收入4000元,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4月12日因交通事故请假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5760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关永臣、亲戚杨果果进行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护理人员关永臣系河南四知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月平均收入6000元,其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因护理妻子杨巧珍而请假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37400元;护理人员杨果果系河南三晋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其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8月7日因护理杨巧珍而请假未上班,公司扣发其工资21193.3元。诉讼中,原告提供出租车发票一组,票面金额共计2000元,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支出。

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原告与关永臣婚后生育长子关轶鹏(1990年9月10日出生)、次子关鹏升(2003年5月27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已于1997年去世,其母亲范云(1935年5月21日出生)自1998年3月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系独生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先应确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内容,本次事故系由被告刘琪、被告方海磊分别驾车违规行驶而导致发生的,认定被告刘琪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琪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海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另因被告刘琪所有的事故车辆豫ATH20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元)”、被告方海磊所有的车辆豫AT2268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按比例在其他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由作为共同侵权人的被告刘琪、方海磊继续共同赔偿。

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认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共产生治疗费138964.12元,并提交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被告刘琪已支付原告60977元、被告方海磊已支付原告3529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载明内容及实际住院期间等情形,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止,共计算432天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参照原告的固定收入4000元/月,故误工费为57600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部门的意见,并考虑到还需二次手术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原告以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时间187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虽提交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但显示护理人员实际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参照郑州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平均标准计算8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99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计算187天,营养费按照15元/日计算,共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日计算,共56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面额及住院所需的必要陪护人员、原告住院时间、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Ⅸ(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年龄,故伤残赔偿金为81770.48元。根据原告的户口簿载明内容,原告受伤致残后,被扶养人为原告的次子关鹏升(2003年5月27日出生)、其母亲范云(1935年5月21日出生),根据各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故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52.85元;该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计入伤残赔偿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最终为99623.33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多处骨折并构成伤残,已造成严重后果;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系因购买轮椅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上述各项费用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及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3522.4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为223522.45元,结合被告刘琪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方海磊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元)”承担的费用为3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15000元;最后的总赔偿款项为1385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后,还剩余赔偿款项为205008.05元,被告刘琪承担205022.45元×70%=143515.72元,被告方海磊承担205022.45元×30%=61506.74元;扣除被告刘琪已支付原告60977元、被告方海磊已支付原告35290元,故被告刘琪还应赔偿原告款项82538.72元,被告方海磊还应赔偿原告款项26216.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巧珍支付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金138500元;

二、被告刘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巧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2538.72元;

三、被告方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巧珍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6216.74元;

四、驳回原告杨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65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杨巧珍负担465元,被告刘琪负担4200元,被告方海磊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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