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倪卫东与被告陈顺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3:5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商民一初字第108号 |
原告倪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陈晓明,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弟。 委托代理人马亮,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夏炳异。 第三人邢益民。 委托代理人阮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志凌。 委托代理人阮超,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卫东与被告陈顺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倪卫东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陈顺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11)商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顺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陈顺弟不服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豫法民管字第27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李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顺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依法作出(2011)商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被告陈顺弟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10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职权追加夏炳异、邢益民、黄志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陈晓明,被告陈顺弟的委托代理人马亮,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的委托代理人阮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炳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卫东诉称: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置业公司)和商丘市三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松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8月底之前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至今尚有33673170元没能支付,依法应予支付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67317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月息13‰的标准,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包含合同约定30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顺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股权转让款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2.2010年7月21日协议已被2010年8月31日协议取代,8月31日协议实际是对7月21日协议的变更,继续沿用7月21日协议无法律、事实依据;3.7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变更了受让人,是双方变更合同而非单方违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事实依据。 第三人夏炳异、邢益民、黄志凌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邢益民、黄志凌庭审中口头陈述称:1.原告诉请表面上与第三人无关,但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驳回。2.2010年7月21日协议第三人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3.原告诉请股权转让款与第三人已经支付该款相矛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何人存在真实的股权转让关系?2.涉案股权转让金额应为多少?受让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由原告将三松置业公司34%的股权和三松物业公司33%的股权,以及原告对三松置业公司的债权1870.5万元及利息均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了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分为原始出资(股权投入款)和股权增值(投资收益)两部分,并详细约定了相关计算方式、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证据2:三松置业公司和三松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原、被告均是三松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和三松物业公司的隐名股东,具备本案股权转让的主体资格。证据3:付款凭证、对账单等共13份,证明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通过三松置业公司和三松物业公司账户,将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款1870.5万元、三松置业公司的原始出资部分的股权转让款680万元、以及三松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5万元支付到了原告及其妻子徐素珍(贞)账户,并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款的利息1206563元。证据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两份,证明①.截止到2011年3月23日,三松置业公司的投资项目汇豪天下已批准的规划建筑面积是一期46802.95平方米,二期80709.44平方米,合计127512.39平方米。②.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截止到2011年8月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股权增值部分的转让款项是:127512.39M2×800元/M2÷103股×34股=33673174元。证据5:合股协议书一份,证明三松置业公司与股东之间借款的利息是月息1.3%,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此标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6:原告与夏炳异、邢益民的电话录音两份(含公证书),证明①.原、被告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协商、签订过程中,邢益民、夏炳异均在场,对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367万余元均十分清楚,并多次从中进行协调。②.就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事宜,原告曾从上海请了一个叫罗邦飞的朋友对原、被告进行协调。协调过程中,双方对欠款数额3367万余元并无争议,主要是因付款期限达不成一致而未能协调成功。③.邢益民、夏炳异目前所拥有的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是原告转给被告之后,被告又转给邢益民和夏炳异的,是被告的二次转让。证据7:三松置业公司变更登记,证明①.被告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②.工商变更登记存档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他人冒名签订,所有变更登记资料中的原告签名均不是原告亲笔签署。证据8:(2011)豫法民管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向陈顺弟送达开庭传票、增加诉讼请求书、举证通知书的情况说明》、送达回证、(2011)商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先后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在一、二审又故意不提交证据)、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拒绝接受送达、一审开庭缺席等多种方式拖延诉讼,阻挠案件的正常审理。证据9:赵恩书面证言,证明赵恩是三松置业公司汇豪天下项目中央空调工程施工负责人,曾于2011年6月受邢益民委托,协调原、被告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在协调过程中,被告明确承认其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300余万元,承认他从原告处转让过来的股份又转给了其他人。原、被告双方协调不成的原因主要是分期支付的时间和首付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证据10:杨显正证言,证明杨显正曾受原告委托,与方允明调解原、被告之间330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杨显正、方允明于2011年5月中旬和7月下旬两次到被告位于台州市黄岩区的办公室调解时,被告均承认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并向杨显正出示过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2010年7月21日协议。调解不成的原因主要在于分期付款的时间、首付数额、付清期限及利息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证据11:陈竞羽证言,证明陈竞羽作为三松置业公司的原任出纳员,在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让股权后,于2010年8月根据被告和邢益民的安排,经手将被告陆续汇入三松置业公司的款项从公司账户汇到了原告夫妻的账户。证据12:二审第一次开庭笔录、二审第二次开庭笔录、黄志凌书面证言、省高院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①.被告及第三人对2010年8月31日协议的签订时间、地点、协商过程等的陈述,与二审阶段的陈述相互矛盾、莫衷一是。②.根据第三人邢益民和黄志凌的陈述,2010年8月31日协议均是被告找其协商签订。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7月21日共1页,证据2《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8月31日共4页,证明①.原告倪卫东将其在三松置业公司的全部34%的股权转让给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股东,并订立《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四份,该四份协议系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②.原告与三松置业公司四股东之间《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之后,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标的相同而股权受让主体变更,后协议取代前协议,前协议不再履行。③.原告将其34%股权拆分转让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名股东,显然是与被告协商达成合意的结果,不存在被告故意违约,故不存在违约责任。④.原告“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33673170元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额不符,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⑤.两份协议相互印证,证明三松置业公司34%的股权转让款总额为680万元,系平价转让,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投资收益包含其中。第二组证据:证据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三松物业公司)共1页,证明①.原告倪卫东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0年7月21日)时,并非三松物业公司股东,并且也无股东授权,其在该协议中对三松物业公司相关股权转让的约定属于无权处分。②.被告并非三松物业公司股东,原告向被告转让其无权处分的股权亦没有得到其他股东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有关三松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的约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③.结合第一组证据,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进行了变更,其履行存在事实不能和法律不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组证据:证据4倪卫东领据共1页,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共1页,证据6三松置业公司记账凭证共1页,证据7三松置业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共1页,证据8收据(NO.0018702)共2页,证明①.鉴于《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股东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已经于2010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股权受让方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②.三松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工商登记变更的法定义务。③.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后,三松置业公司向受让股东出具了“收据”,并在公司账簿中记载了各受让股权股东的出资额,被告受让9%的股权合法有效。④.原告在三松置业公司34%股权已转让且对三松物业公司无权处分情况下,要求被告履行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所谓合同义务,于法无据,被告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拒绝履行。第四组证据:证据9《听证笔录》,证明①.2012年1月1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倪卫东与陈顺弟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举行听证,原告倪卫东刻意隐瞒了其将34%的股权于2010年8月31日分别转让给被告及邢益民、黄志凌、夏炳异四名股东的事实,导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管字第27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错误。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问题的裁定中,关于原、被告间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部分履行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组证据:证据10河南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存款凭条共1页,证据1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转汇凭证共2页,证据12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进账单共1页,证明被告陈顺弟向三松置业公司汇款是为了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申请承兑而缴纳的保证金。1870.5万元并非原告倪卫东所称的被告向其履行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13三松置业公司章程2009年7月27日共10页,证明章程来源于工商登记,但并非原、被告双方自己所签,而是他人代签,章程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权,8月31日协议应代替7月21日协议。 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共4页,证明①.原告倪卫东分别与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生效。②.无论原、被告间于2010年7月2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晚于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前后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标的相同且原、被告均参与了2010年8月31日协议的签署,后签订的协议依法取代前协议,前协议不再履行。第二组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共1页,2.倪卫东签名的《领据》共1页,3.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共4页,4.2009年1月24日《合股协议书》共3页,5.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向三松置业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据共2页,证明①.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等股东在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三松置业公司享有债权。②.第三人通过三松置业公司向原告倪卫东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金,第三人履行了《商丘市三松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③.三松置业公司依法向第三人出具了出资证明收据。第三组证据:1.2010年9月15日三松置业公司变更信息表共1页,2.2010年6月20日三松置业公司变更信息表共1页,证明①.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后,公司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了变更程序。②.第三人黄志凌基于对股权交易的信任,已将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不再担任股东,现在的股权转让争议使已经发生的股权交易出现不确定性,可能侵害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认为证据4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有待核实、证据9赵恩证言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①.该协议书是被告醉酒情况下签的,后又向原告索要,原告告知被告丢失。②.股权转让款指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该转让款不包括第二条的投资收益。③.该转让协议有先后履行顺序,协议第五条有规定,即使协议有效,被告也享有先诉抗辩权,有权要求原告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若未能履行,被告有权拒绝履行相关义务。对证据2认为:①.不能看出三松物业公司的隐名股东是原、被告双方,三松物业公司的验资报告可见股东并非原、被告,原告将三松物业公司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属于无权处分且未通过其他股东同意,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的约定无效。②.三松置业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都非原、被告签名,章程修正案也非被告签名,实际上有许多存在代办的事实和习惯,8月31日转让协议也存在代办事实。对证据3认为:①.三松置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870.5万元并非被告履行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②.原告收到680万元款项的时间是8月31日,付款对象是三松置业公司,说明原告股权转让事实已成立,结合原告在8月31日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680万元付款行为是履行该转让协议的行为,且该履行是股权的平价转让。③.三松物业公司支付给徐素珍(贞)的16.5万元转账凭证看不出股权记载在谁的名下。④.三松置业公司向三松物业公司汇款16万元与7月21日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转款看不出联系,该证据与本案无联系。⑤.被告于8月2日、3日向三松置业公司汇款1900万元,并非支付原告向三松置业公司的借款,是对商业银行交保证金,与1870.5万元的借款无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①.该证据证明三松置业公司各股东可向公司借款并由公司支付利息,否认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公司支付利息的事实。②.该证据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对高于部分若原告要求支付,请求法庭予以减少。③.合股协议书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①.由公证书第1页可见公证处的公证仅是对原告通话内容的翻译,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与夏炳异、邢益民的通话,也显示不出是与第三人的通话。②.公证书并非对原告提供光盘是否原始数据来公证,该证据不可作为证明夏、邢在8月31日前就已知晓原、被告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且从公证翻译来看,也未显示出被告与夏、邢之间再次转让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有权办理变更登记,公司为满足商丘市工商局的一些形式要件且股东不在协议书上签字也是三松置业公司的一贯做法。对证据8认为:①.省高院的管辖裁定是在原告故意隐瞒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作出。②.二审发回商丘中院重审,说明送达程序有瑕疵。③.对中院判决因不再有效而不予质证。对证据10认为:证人杨显正是原告的朋友且与原告有经济往来,证明力不强;对证据11认为:证人陈竞羽的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对证据12认为:①.证据不完整,存在断章取义。②.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③.证据并未证明被告再次转让的事实。 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但关于股权转让款是第三人与其他股东于8月31日就股权转让协议书,通过三松置业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金。对证据8认为省高院的裁定是错误的,是因原告故意隐瞒事实造成,严重损害第三人利益。对其它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相同。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3、4、5、9、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的签名及日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夏炳异的签名非本人签署,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工商局盖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打印内容存在错误,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8、12、1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①.该协议恰恰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责任的依据。②.该协议明确显示,基于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包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股权投入款和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投资收益两部分,股权投入款和投资收益无疑均属于股权转让款。对证据2认为:①.四份协议上原告“倪卫东”的签名和日期是原告为配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要求,使被告规避转让税费和简化被告向第三人二次转让的手续而向被告签署。②.原告签字时,仅原、被告两人在场,四份协议上陈顺弟、黄志凌、夏炳异、邢益民的签名处均是空白。并且该四份协议中,夏炳异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③.四份协议使用的文本是工商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格式文本,协议内容部分均是三松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的工作人员填写,充分表明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变更而签署。④.四份协议均没有任何关于取代或解除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其与7月21日协议无矛盾,7月21日协议关于投资收益部分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并没有作任何变更。因此,四份协议不但没有取代7月21日协议,而且还应是7月21日协议的履行。对证据3认为:①.三松物业公司实际上是受三松置业公司控制的附属机构。其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与实际股东并不相符,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徐素珍(贞)、陈青分别是原告的妻子和被告的儿子,实际股东就是原告与被告。②.三松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款16.5万元已经履行,并且无论三松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有效,都并不影响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不影响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对证据4、5认为:①.因68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从三松置业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原告才出具付款人是三松置业公司的领据,但领据本身并不能证明680万元是8月31日协议的履行款项。②.680万元汇款时间和领据的出具时间都是2010年8月31日,而在2010年8月31日当天,8月31日协议尚未签署完成,即协议还没有成立,协议尚未成立当然更谈不上履行。因此,680万元汇款和680万元的领据恰恰证明了该款是被告陈顺弟通过三松置业公司履行2010年7月21日协议的款项。对证据6、8认为:①.是三松置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又是三松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害关系明显,因此不具有真实性。②.记账凭证仅显示倪卫东的实收资本680万元已经撤出,但并不显示其撤出的原因和依据。因2010年8月31日协议在当天并未成立,更谈不上履行,该记账凭证若是真实,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陈顺弟履行7月21日协议而将680万元股权投入款支付给原告倪卫东的事实。③.因2010年8月31日协议在当天并未成立,更谈不上履行,三松置业公司在8月31日即开出所谓的资本金收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表明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7认为:①.工商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打印内容显示三次变更的日期不同,但三次变更的变更前内容和变更后内容均完全一致,显属打印错误。因此,三松置业公司的变更情况应当以原始的登记档案为准。②.原告提交的证据7三松置业公司变更登记显示,原告不再担任股东的变更登记,提交变更申请的时间是2010年8月31日。因此,该证据显示的变更日期2010年9月8日应是工商局核准的时间。③.因2010年8月31日协议在当天并未成立,更谈不上履行,被告主张是基于8月31日协议而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仅从时间上来看就根本不能成立。对证据9认为:听证笔录显示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将股权分别转让给了被告及第三人,但其又称自己没有直接证据,恰恰表明是被告在故意隐瞒证据,拖延诉讼进度。对证据10、11认为:①.被告举证称存款凭条显示的100万元是被告转入的款项,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协议签订之后汇入三松置业公司账户的资金总额是2400万元,而非原告掌握和举证的2300万元。②.存款凭条和转汇凭证恰恰证明了被告在2010年7月21日协议签订之后,将履行款项汇入三松置业公司账户,以备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对证据12认为:进账单中“转入保证金帐户”的字样是在银行签章完毕之后,另行添加,不具有任何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力。对证据13认为:①.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②.即使不考虑真实性,章程非股东本人签字也不能表明其他非股东本人签字的工商登记文件也均属正常,不能表明2010年8月31日工商变更登记中使用冒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8月31日协议的履行,更不能证明8月31日协议取代7月21日协议。③.原告提交的证据2三松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在2009年5月12日曾经进行过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其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全部是股东本人亲自签名,表明涉及股东个人之间基本利益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从来不存在冒名签字情况的。 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1、2,第三组证据1,认为因与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一致,质证意见也与对被告提交相应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对第二组证据3认为:①.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不相符,证据名称是记账凭证共4页,证据内容中仅有一页1870.5万元的记账凭证,其余三页分别是夏炳异、邢益民、黄志凌的所谓资本金收据第三联。②.记账凭证和收据均是三松置业公司单方制作,且第三人又是三松置业公司的股东,利害关系明显,因此不具有真实性。③.记账凭证是1870.5万元借款的记账凭证,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没有任何关联性。④.因2010年8月31日协议在当天并未成立,更谈不上履行,三松置业公司在8月31日即开出所谓的资本金收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进一步表明收据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4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股协议书本身根本不能证明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在三松置业公司有借款债权。对第二组证据5认为:①.证据名称与证据内容不相符,证据名称是邢益民、黄志凌向三松置业公司出借款项的证据,但证据内容却是所谓邢益民、黄志凌的所谓资本金收据第二联。②.收据既不具有真实性,也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联性,更不具有任何证明力。对第三组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本案原、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款的争议而非股权转让效力的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与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再度转让没有任何关系,更不会造成任何影响。 被告对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审理后对各方当事人在真实性上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依法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且双方均无异议,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以不知情为由对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属本院在首次一审时应原告申请到商丘市规划管理局调取,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因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夏炳异的签名是其代签,且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其他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提交的第三组证据1),因系从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的打印错误确实存在,应结合详细档案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因系三松置业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与三松置业公司的利害关系明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是银行加盖公章后又添加“转入保证金账户”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13,因未提交原件且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邢益民、黄志凌提交的第二组证据3、5,因系三松置业公司单方制作且第三人与三松置业公司的利害关系明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三松置业公司34%的股权和三松物业公司33%股权及原告在三松置业公司的1870.5万元的债权一并转让给被告。协议书共包括七项内容:第一项约定了两公司原始股股金及公司借款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即三松置业公司34%股权投入款680万元、三松物业公司33%股权投入款16.5万元和三松置业公司的借款1870.5万元及借款利息,被告应在2010年8月底前支付,逾期未付应按月息一分三厘支付给原告。第二项约定了股权增值部分,即投资收益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即根据三松置业公司所投资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和原告转让股权的比例,按800元/m2÷103股×34股计算,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时间及数额。其中,已规划批准建筑面积部分从2011年1月开始分八次支付,待批准建筑面积经规划批准后一个月内支付。第三项约定了股权转让前已购买、尚未开发的6.8亩土地,如作为商品房开发,也要按建筑面积×800元/m2计算净收益支付给原告。第四项约定了相关税收(含个人所得税)都由被告承担。第五项约定了原告在收到股权投入款696.5万元和借款1870.5万元及利息后,应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六项约定了违约金数额,即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300万元。第七项约定了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于2010年8月2日、3日、11日分四次向三松置业公司汇款2400万元。三松置业公司于8月11日、12日分两笔向原告账户汇款1870.5万元,于8月31日向原告账户汇款680万元,于8月30日向三松置业公司汇款16万元。三松物业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向原告妻子徐素珍(贞)账户汇款16.5万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将1206563元资金支付到原告账户。2010年8月31日,原告出具了“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680万元的领据一份。2010年8月31日,在被告位于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办公室,原告分别在被告准备好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署了名字和日期。该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使用的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格式股权转让协议文本,由三松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的人员事先填写。协议的转让方是原告倪卫东,受让方分别是被告陈顺弟和第三人夏炳异、邢益民、黄志凌。其内容主要是:原告将其在三松置业公司34%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被告陈顺弟9%,第三人夏炳异9%、邢益民12%、黄志凌4%;转让价格分别是180万元、180万元、240万元和80万元。原告在四份股权转让协议签字后,被告及黄志凌、邢益民也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签字,其中邢益民是由黄志凌将协议带到河南商丘后签字,并非8月31日当天签字,被告在转让人为夏炳异的协议上签署了夏炳异的名字。2010年8月31日,三松置业公司向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股权变更登记,登记档案中的四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签署姓名和日期的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的格式文本、内容及手写内容的笔迹均一致,但原告的签名及日期均非原告本人签署。 另查明:1.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夏炳异、黄志凌均是三松置业公司的原始股东。2.原告妻子徐素珍(贞)、被告儿子陈青及第三人夏炳异是三松物业公司的股东。3.三松置业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3‰。4.截止到2011年3月23日,三松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汇豪天下项目已批准的规划建筑面积共计127512.39平方米。5.2009年5月12日,三松置业公司曾进行过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由被告陈顺弟和第三人夏炳异分别将其2%和1%的股权转让给了原告倪卫东,该次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各方亲笔签署,与2010年8月31日股权变更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签字的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均使用了相同的格式文本,均是三松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的同一人员填写。6.2011年中秋节前后,原告曾经就其与被告之间股权转让款的问题与第三人夏炳异、邢益民通过电话,提及原、被告之间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协商、签订过程中,夏炳异、邢益民均在场,均清楚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3367万余元,并从中多次协调,且原告也曾专程请朋友罗邦飞参与协调,协调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争议,主要因为付款期限等达不成一致而未能协调成功。并提及夏炳异、邢益民目前所拥有的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是原告转给被告之后,又从被告处受让所得。7.原告的朋友杨显正,三松置业公司汇豪天下项目地热中央空调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单位负责人赵恩等均参与过对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的协调,协调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并无分歧,协调不成的原因主要在于分期付款的时间、首付数额、付清期限及利息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倪卫东与被告陈顺弟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关于三松物业公司股权转让的部分,因与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内容相互独立,且与原告基于三松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部分内容的效力本院不予审理。协议其余部分,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了股权投入款和投资收益及其计算方式,且原、被告双方并无争议,因投资收益与股权投入款均基于三松置业公司的股权转让产生,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款的组成部分,被告主张投资收益不属于股权转让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3日、11日分四次向三松置业公司汇款2400万元,三松置业公司和三松物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12日和31日先后向原告夫妻汇款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均发生于原告倪卫东签署姓名和日期的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全面签署完成之前,上述汇款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应属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履行2010年7月21日协议。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原告直接支付的1206563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870.5万元借款利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出任何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2010年7月21日协议约定了原告在收到相关款项后应配合被告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称其在收到协议约定的1870.5万元借款及利息和696.5万元股权投入款后,于8月31日应被告要求,在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用并已由三松置业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的人员填写内容的四份格式股权转让协议予以签名并记载日期,是履行2010年7月21日协议的行为,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在此问题上的陈述和主张予以支持。鉴于1870.5万元、680万元、16.5万元以及1206563元款项的支付,和三松置业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均发生在2010年8月31日协议全面签署完成之前,且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名,加之在原告起诉前还存在原、被告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进行多次调解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主张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取代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并主张680万元款项的支付及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是对2010年8月31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三松置业公司已获批准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27512.39平方米,根据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其对应的投资收益部分的股权转让款应为33673174元,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该部分股权转让款,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投资收益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为33673174元,原告主张3367317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三松置业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款利息,以及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的1870.5万元借款及696.5万元股权投入款的迟延履行利息均系月息13‰,原告主张以该利率标准作为计算其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2010年7月2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300万元不足以弥补上述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实际损失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顺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倪卫东股权转让款33673170元; 二、被告陈顺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上述33673170元股权转让款的月息13‰的标准给付原告倪卫东违约金,自2011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1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166元由被告陈顺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君善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张学朋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