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与魏××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3:07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一初第2192号 |
原告胡××,男,汉族。 被告魏××,女,汉族。 原告胡××与被告魏××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由于原、被告没有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因生气被告于2011年1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故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使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唐河县苍台镇××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陈××、刘××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因生气2011年12月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定的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被告于2011年12月再次生气后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结婚时原告购置有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被告陪嫁有冰箱、空调各一台,红木椅子一套,电车一辆,棉被6床;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婚后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现已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现被告又离家出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魏××离婚; 二、结婚时原告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组合柜一套,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归原告胡××所有;被告陪嫁的冰箱、空调各一台,红木椅子一套,电车一辆,棉被6床归被告魏××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三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院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三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