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余淑信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3:20 |
|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2)社刑初字第21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淑信,男,48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抢劫罪1987年5月28日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 2012年3月1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2年4月25日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2012年4月2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社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淑信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铮、贺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淑信及其辩护人杨德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淑信驾驶豫R00C65号黑色北京现代轿车,携带撬杠至社旗县居民区内多家住户实施盗窃,盗窃现金、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共计作案13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106778元。 (一)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余淑信驾车至赊店镇地税局北侧居民丁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万客隆购物券500元、带钻银戒指一枚、玉石手镯一副。经鉴定,带钻银戒指价值300元,玉石手镯价值3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共计1100元。 (二)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红旗西路建西巷居民区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窃取现金8000元,后余淑信又至该小区居民杨XX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窃取现金600元。 (三)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余淑信驾车至赊店镇地税局北侧居民区张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个、钻戒一枚。经鉴定,金项链价值4810元、银镯子价值400元、钻戒价值1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7010元。 (四)2011年5月3日,被告人余淑信驾车至赊店镇居民区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金2000元。经鉴定,金戒指一枚价值108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32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44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6840元。 (五)2011年5月9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三里庄居民区赵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窃取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两条、金胸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两个、白金手镯两个、银质麒麟送子牌一个。经鉴定,金手链一条价值6483元,金项链两条价值4537元,金胸坠一个价值184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487元,黄金手镯两个价值9000元,白金手镯两个价值17711元,银质麒麟送子牌一个价值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42858元。 (六)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淑信驾车至赊店镇地税局北侧居民区贺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猪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8280元。 (七)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泰山社区居民郭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现金1500元、银手镯四个。经鉴定,银镯子价值24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3900元。 (八)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北京大道中段路西居民区张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金项链价值5760元、金戒指价值144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7200元。 (九)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军转楼南侧居民区范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云烟(软珍品两条)、苏烟(软金砂)两条。后又至该居民区惠XX家中,以同样的方法,在卧室中窃取现金12000元。被盗云烟价值440元、苏烟牌香烟价值900元,以上物品及现金合计13340元。 (十)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居民区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的书柜窃取价值2800元的中华(软)牌香烟四条。 (十一)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居民区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48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余淑信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丁XX、王XX等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淑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淑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不属实,赃物估价无依据。 辩护人杨德青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淑信犯盗窃罪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的第七、九起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对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结合失主自述被盗物品价值,被告人余淑信盗窃总价值应为55482元。被告人余淑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余淑信驾驶豫R00C65号黑色北京现代牌轿车,携带撬杠至社旗县城居民区内多家住户实施盗窃,盗窃现金、金银首饰、香烟等物品,共计作案13次,盗窃现金及物品价值合计85067元。 (一)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地税局北侧居民区丁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万客隆购物券500元、带钻银戒指一枚、玉石手镯一副。经鉴定,带钻银戒指价值300元,玉石手镯价值3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共计1100元。 (二)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红旗西路建西巷居民区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窃取现金8000元,后余淑信又至该小区居民杨XX家中,用同样的方法,窃取现金600元。 (三)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地税局北侧居民区张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金项链一条、银镯子一个、钻戒一枚。经鉴定,金项链价值4810元、银镯子价值400元、钻戒价值18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7010元。 (四)2011年5月3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居民区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现金2000元。经鉴定,金戒指一枚价值108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320元、金耳环一对价值1440元,以上物品及现金合计8840元。 (五)2011年5月9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三里庄居民区赵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窃取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两条、金胸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黄金手镯两个、白金手镯两个、银质麒麟送子牌一个。以上物品总价值19147元。 (六)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地税局北侧居民区贺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钉一对、黄金猪一个。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8280元。 (七)2011年5月24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泰山社区居民郭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现金1500元、银手镯四个。经鉴定,银镯子价值24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3900元。 (八)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北京大道中段路西居民区张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经鉴定,金项链价值5760元、金戒指价值144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7200元。 (九)2011年6月2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军转楼南侧居民区范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中窃取云烟(软珍品两条)、苏烟(软金砂)各两条。后又至该居民区惠XX家中,以同样的方法,在卧室中窃取现金12000元。被盗云烟价值440元、苏烟牌香烟价值900元,以上物品及现金合计13340元。 (十)2012年3月8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居民区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在卧室的书柜窃取价值2800元的中华(软)牌香烟四条。 (十一)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余淑信至赊店镇居民区王XX家中,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窃取黄金项链一条、金佛一个。以上物品总价值4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余淑信的供述与辩解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我自己开着豫R00C65号黑色现代牌轿车到社旗县城,把车停在联通公司、地税局等地旁,然后在附近居民区选择独家院的住户,先敲大门,见没人在家后,就用随身携带的撬杠撬门入室,采用同样的手段作案13起,盗得首饰、现金、香烟等物品,作案后,感觉不值钱的东西随手扔掉了,其他物品在南阳火车站、新华城市广场等地卖了,所盗现金及销赃所得平时花销了。1、2011年3月份一天,在地税局后面居民区盗窃一个银饰、一副玉手镯,还有几张购物券,走在路上感觉这些东西都不值钱,就扔在路边了;2、2011年具体日期记不起来,在地税局后面居民区盗窃8000元钱还有一本邮票,后又到另一家盗窃几百元钱,邮票扔了;3、2011年4、5月份一天,在地税局后面居民区盗窃一条金项链、一个戒指、一个银镯子,卖三、四千元;4、2011年5月份,在地税局东边居民区盗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一对耳环、部分银饰和2000元钱;5、2011年4、5月份,在地税局附近盗窃金项链、金戒指和有动物图案的铝牌子及一元、五元的毛票,铝牌子扔路边了,首饰卖了二、三千元;6、2011年5、6月份,在地税局后面居民区盗窃一对耳环、两个戒指,别的东西记不清了,首饰卖一、二千元;7、2011年5、6月份,在一小区盗窃有银镯子,别的东西记不清了,镯子扔了;8、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土地局后面居民区盗窃一条金项链、一个金戒指,首饰卖了三、四千元;9、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在保健医院后面居民区先在一家盗窃苏烟、云烟各两条、又到另一家盗窃万把元钱;10、2012年过了春节,在地税局附近小区盗窃中华烟四条,卖了800元钱;11、2012年3月份,在地税局后边向右拐的小区盗窃一条带金佛的金项链,还有千把元钱和几张条据,条据扔了,项链卖1300元钱。 二、被害人丁XX等人的陈述 1、被害人丁XX、刘XX的陈述:2011年3月16日上午,家中被盗带钻银戒指、玉石手镯各1个,每张面值100元的购物券5张。2、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1年3月29日上午,家中被盗8000元现金和一些邮票;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1年3月29日上午,家中被盗现金600元左右。3、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1年4月19日上午,家中被盗一条金项链13g价值3000多元,银镯子20g价值几百元,一个玉坠值千把元钱,一个钻戒值2000元钱。4、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1年5月3日上午,家中被盗一条黄金项链(10g左右)、一对黄金耳环(5g左右)、一个黄金戒指(3g左右)、一个价值一千多元的小金佛、一些银饰和2000多元现金。5、被害人赵XX的证言:2011年5月9日上午,家中被盗一条金手链、重18.01g,价值2485.38元、两条金项链重12.603g,价值1701.41元、一个金胸坠重5.113g,价值690.26元,一枚金戒指重6.909g,价值925元,一个老辈传下来的带链子的银质麒麟送子牌,大约50多克,可能值10多万元、两个黄金手镯价值1000多元、两个白金手镯价值2000元左右,还有老人民币一元的100张、五元的20张左右、一毛的百十张、两毛的几十张。6、被害人贺X的陈述:2011年5月23日上午,家中被盗带心形坠的黄金项链、黄金戒指、黄金耳钉、黄金猪各一个,总价值9000余元。7、被害人郭XX的陈述:2011年5月24日上午,家中被盗两对银手镯和1500元现金。8、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11年5月27日上午,家中被盗带坠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个值8000多元。9、被害人范XX的陈述:2011年6月2日上午,家中被盗苏烟、云烟各两条;被害人惠XX的陈述:2011年6月2日上午,家中现金12000元被盗。10、被害人宋XX的陈述:2012年3月8日上午,家中四条软中华烟、一张50元纪念版人民币和收据被盗。11、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2年3月15日上午,家中金项链、小金佛、欠条、收据各一个被盗,通过邻居监控录像,当天上午有一四十来岁中等个男子在门前徘徊几次,中间还有手掏口袋动作,像是身上有东西。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证实本案被盗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撬压痕迹、鞋印及血迹情况。 四、鉴定结论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及社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足迹检验报告 证实经技术检验,遗留在被害人赵XX家作案现场首饰包上的血迹与送检被告人余淑信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遗留在被害人王XX家作案现场的鞋印花纹与送检被告人余淑信的鞋子花纹为同种类花纹。 2、社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卷烟价格表及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证实本案被盗物品鉴定的价格及庭审中,被告人余淑信申请对部分涉案物品重新鉴定,原鉴定机构的上级鉴定机关以鉴定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五、相关书证 1、公安机关接警记录。 证实涉及本案被害人在案发后报警的情况。 2、视频截图照片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被告人余淑信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侦查机关依据视频截图照片守候,将被告人抓获,后将余淑信所开轿车及随身携带的撬杠护身符片等扣押的事实。 3、部分涉案物品购买票据。 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 4、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证实被告人余淑信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的事实。 六、被告人余淑信的身份证明。 证明被告人的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控辩双方进行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综合全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调取,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淑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余淑信对盗窃赵XX家黄金手镯、白金手镯及王XX家物品的价格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以相关材料不齐全达不到受理要求;未提供有效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委托价格鉴定时,价格鉴定标的灭失与基准日状态发生较大变化等理由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虽对重新鉴定不予受理,并未否定原价格鉴定,而原价格鉴定结论确实存在南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所述的情况,在对本案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上,应综合考虑被害人陈述的购买时间、价值情况,结合价格鉴定结论、兼顾被害人和被告人权利予以认定。因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指控被告人部分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余淑信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多次盗窃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淑信庭审能够认罪,且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主动交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淑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淑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违法所得的财物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建玺 审 判 员 樊 斌 人民陪审员 张金桥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闫宗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