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大卫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38:28 |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827号 |
原告刘大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大卫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R/68397(豫R/B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2年6月29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运送石材行至陕西榆林高速因路途颠簸,造成部分石材受损。原告报案后,经被告委托中华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代查勘,确认属于保险事故,货物损失4680元,原告垫支代查勘费1000元。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5680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车主;(3)保险单。以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货物运输保险及赔偿限额;(4)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和营运资格;(5)查勘报告及收据。以证明本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及原告垫支代查勘费;(6)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核损清单、赔偿协议书。以证明原告货物损失经被告核损为468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被告提交了“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以证明保险理赔范围和标准,对免责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大卫为豫R/68397(豫R/B68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 2012年6月29日,原告刘大卫驾驶该车辆运送石材行至陕西榆林高速因路途颠簸,造成部分石材受损。原告赔偿货主损失468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确认属于保险责任,标的物损失情况属实。原告垫支代查勘费1000元。被告以车辆所载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为由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自己的车辆交纳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费,现在保险期内车辆发生货物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该依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车辆所载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理由,因保险条款并未明示石材非货物保险标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理赔数额为:1、石材损失4680元;2、垫支代查勘费1000元;合计5680元,扣减货物损失4680元的10%的绝对免陪468元,数额为5212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5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审 判 员 李 瑞 代理审判员 朱晓丹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 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