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田素芹与被上诉人兰希民、崔士三、崔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12:26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田素芹与被上诉人兰希民、崔士三、崔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30 13:46:33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一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素芹(又名田花平),女,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王集乡郭桥村小贤庄组。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希民(又名兰士民),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业庙乡兰庄村07号。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士三,男,l965年7月1 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王集乡崔营村后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光,男,l986年7月2 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裴桥镇粮店家属院014号。系崔士三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永城市l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田素芹与被上诉人兰希民、崔士三、崔晓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兰希民于2011年2月2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田素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以原审事实不清、漏列当事人为由,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追加崔士三、崔晓光为被告进行重审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泰宏公司及田素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兴,上诉人田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兰希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被上诉人崔士三、崔晓光的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8日,泰宏公司承包了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15段(由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泰宏公司授权副经理崔晓光为泰宏公司的合法代理人,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参股。田素芹及贤书林要求兰希民带领其施工队在该工地上从事修筑路基等劳务活动,兰希民即自发组织约三十余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因没有支付劳务费,2010年10月1日,兰希民与其工人一起到田素芹家中索要劳务费,经核算后,由兰希民书写“今欠兰希民工程队工人工资合计玖万捌仟元。欠款单位:河南泰宏房屋营造有限公司,欠款人:田素芹”的欠条一份,田素芹在该欠条上捺手印予以认可。后兰希民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1、泰宏公司认可其所承包的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15标段(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一直由本公司承包,未转包于他人。2、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已死亡。

原审认为,泰宏公司承包的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工程第l5标段(马牧至付小楼)工程,田素芹认可其丈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兰希民应田素芹、贤书林请求带领其施工队在该工程中施工,因此,兰希民与田素芹、泰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兰希民施工队根据所提供的劳务,经与田素芹结算后劳务费为98000元,在欠款字据上田素芹捺手印予以认可,该证据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兰希民要求清偿,应予支持。田素芹认为本人不识字,在欠条上捺手印是受兰希民欺骗所致,鉴于田素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在欠条上捺手印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核算劳务费时有多人在场,故田素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泰宏公司认可其所承包的该工程一直由本公司承包,未转包于他人,而田素芹认可其丈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贤书林死后,其在该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应由田素芹承担。对于所欠兰希民劳务费,田素芹、泰宏公司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至于田素芹与泰宏公司在该工程中是何种关系,并不影响兰希民主张权利。兰希民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崔士三、崔晓光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士三、崔晓光在该工程中有股份,因此,崔士三、崔晓光不承担支付兰希民劳务费义务。因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兰希民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田素芹、泰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兰希民劳务费98000元。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泰宏公司及田素芹负担。

泰宏公司上诉称:泰宏公司承包了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第15标段工程,由贤书林、田素芹夫妇与他人合伙施工,兰希民等人被贤书林、田素芹夫妇雇佣从事修路劳务,其间兰希民劳务费均由田素芹支付,与泰宏公司不发生金钱关系。2010年10月1日,他们结算后,田素芹为其出具98000元劳务费欠条,就以上事实,判决田素芹与泰宏公司共同偿付是错误的。其一,该欠条与泰宏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其二,泰宏公司无法确认98000元欠条的客观性、真实性;其三,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涉案劳务费98000元由田素芹偿付;2、驳回兰希民对泰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田素芹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田素芹和其丈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没有任何股份,原审认定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错误。二、原审判决田素芹偿付兰希民劳务费98000元没有依据。1、该工程是泰宏公司承包的;2、田素芹没有任何义务与兰希民结算;3、兰希民所持欠条是其骗取的;4、98000元劳务费没有经过任何结算,如果结算也应由泰宏公司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兰希民对田素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希民针对泰宏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第一,泰宏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泰宏公司认可永城市2009年乡道改造第十五标段(马牧至付小楼)的公路改造工程是其从永城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承包的,崔晓光是其单位的合法代理人,该工程未转包给他人,一直由本公司承包。在二审时泰宏公司认可在其承包这一工程中,实际施工人是贤书林和崔晓光,泰宏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崔晓光与田素芹之夫贤书林签有合伙协议,而且泰宏公司认可是公司的合伙协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见二审庭审笔录)。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泰宏公司合法代理人的崔晓光签字报销了一些开支。田素芹则认可其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另外一个事实是,该公路改造工程款(含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所保全的部分)由招标方已支付和将要支付给泰宏公司而非支付给他人。故可以确认泰宏公司与贤书林之间是合伙关系,贤书林死后,贤书林在该工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应由贤书林之妻田素芹承担。田素芹与兰希民所结算的98000元的债务是泰宏公司与田素芹的合伙债务,且泰宏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其与兰希民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泰宏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泰宏公司负有偿付所欠兰希民98000元劳务费的责任。第二,兰希民所提供的98000元的欠条真实有效。在本案数次庭审中泰宏公司均未对劳务费数额为98000元这一事实提出过不真实的异议,恰恰相反泰宏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劳务费是98000元。另外在一审庭审时泰宏公司针对田素芹举证质证认为,田素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欠条无效,泰宏公司的这一意见也说明了欠条是客观真实的。其在上诉时所称其不能确认98000元欠条的客观性、真实性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泰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泰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兰希民针对田素芹的上诉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田素芹之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正确。在一审中田素芹对此明确承认,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亦有显示。田素芹称一审法院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该工程系田素芹与泰宏公司合伙承包,田素芹对98000元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1、田素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为兰希民所出具的98000元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人骗取田素芹出具欠条的情况。2、田素芹在一审中认可其夫贤书林在该工程中有股份,泰宏公司在原二审中认可该公司与贤书林有合伙协议(见二审庭审笔录),该公司也认可其是该工程的中标单位,该工程未转包给他人。田素芹出具的欠条体现的债务是其与泰宏公司的合伙债务。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综上,田素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士三、崔晓光辩称:崔士三、崔晓光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此债务与崔士三、崔晓光无关。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泰宏公司及上诉人田素芹应否承担本案劳务费的支付义务。

上诉人泰宏公司、田素芹及被上诉人兰希民、崔士三、崔晓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路基工程系兰希民施工的事实,因泰宏公司及田素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工程系泰宏公司承包,泰宏公司应承担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兰希民提供劳务系田素芹、贤书林夫妇联系,田素芹承认其夫贤书林在涉案工程中有股份,泰宏公司也认可贤书林投资有5、6万元钱,田素芹又在工地负责监工,在泰宏公司既不予核算又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向劳务联系人田素芹追要劳务费,并让其出具劳务费欠条合乎情理。田素芹在兰希民执笔书写的欠条上加按指印,应是对所欠劳务费的确认,虽然田素芹是文盲,但加按指印时有其家人和工地会计郭东山(泰宏公司称系其后勤人员)在场,该欠条确认的劳务费数额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作为认定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依据。原审判令泰宏公司与田素芹共同承担兰希民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但原审对兰希民诉请的劳务费利息及被告崔士三、崔晓光应否承担责任未作认定、判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兰希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田素芹各承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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