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铭芳诉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从福、宋炜,第三人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5:01:3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商民一初字第107号 |
原告张铭芳。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从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从福。 被告宋炜。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0号10层1003室。 法定代表人高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亮、张志平,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铭芳诉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铝业公司)、李从福、宋炜,第三人河南银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担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铭芳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月14日、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铭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新峰,第三人银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张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2011-银担-0517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2011年6月20日签订2011-银担-0620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2011年6月22日签订2011-银担-0622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2011年6月27日签订2011-银担-0627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2011年7月6日签订2011-银担-0706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借款金额350万元。2011年7月11日签订2011-银担-0711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金额3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分批借款给郑州铝业公司,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从福、宋炜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2500万元,并偿还自借款到期次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暂计为1000万元),以上共计3500万元;二、判令被告郑州铝业公司自起诉之日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三、判令被告李从福、宋炜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李从福、宋炜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的借款到期日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交的21笔网银汇款单的日期核对,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交的21份汇款单中编号为15.16.17.18.19.20的单据,涉及时间在2011年7月19日与8月14日之间,累计金额360万元系归还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的部分本金。另编号为21的2011年8月25日的给原告汇款40万元,系归还2011年6月20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本金。其他编号1至14的汇款单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系归还原、被告双方以往的借款往来。另外,李从福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字,担保函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再者,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第三人银通担保公司述称:原告委托银通担保公司与被告协商借款担保之事,李从福在担保函上的签字系宋炜受李从福的书面委托所签。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和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是否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如欠,数额是多少。二、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三、被告李从福、宋炜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2011-银担-051701号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郑州铝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2、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2011-银担-062001号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郑州铝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3、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2011-银担-062201号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郑州铝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4、2011年6月27日签订的2011-银担-062701号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郑州铝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5、2011年7月6日签订的2011-银担-070601号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郑州铝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6、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2011-银担-071101号借款合同及该笔借款的担保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郑州铝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且被告李从福、宋炜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委托书一份,证明李从福委托宋炜办理借款有关事项包括担保事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银行电子对账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原告起诉款项与被告辩称的已经还款并非同一笔借款,原告张铭芳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有其他多笔业务往来。 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李从福、宋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李从福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委托事项中承担责任不明确,李从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李从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原告向本院举证了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和李从福授权宋炜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在双方进行对账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说明函,证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对原、被告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是认可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1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1年5月17日后,付给原告21笔款项,合计4105.76万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认为其提交的涉及时间在2011年7月19日与8月14日之间,累计金额360万元,系归还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的部分本金,另编号为21的2011年8月25日汇款400万元,系归还2011年6月20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本金,其他编号为1至14的汇款单时间与原告主张的时间不符,系归还原、被告双方以往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 原告张铭芳对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称的涉及编号为15至20的时间在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8月14日的360万元,不是归还2011年5月17日的500万元借款,而是归还与本案无关的2011年4月7日的借款。另外,2011年8月25日被告的汇款不是400万元,而是40万元,也是归还2011年4月7日的借款。 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21份还款凭证,经双方进行对账,被告郑州铝业公司认可编号1至14之间的还款凭证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院对该14份证据不予采信。对编号15至20之间的还款凭证共计360万元,被告郑州铝业公司称系偿还2011年5月17日的借款500万元,原告称系偿还与本案无关的2011年4月7日的借款500万元,并向本院举证了2011年4月7日的银行电子对账单,证实双方存在2011年4月7日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应当举证偿还2011年4月7日的借款500万元的证据,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供的编号15至20之间的还款凭证不予采信。对编号为21的还款40万元的凭证,被告郑州铝业公司称系归还2011年6月20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本金,本院认为从交易习惯分析,在2011年4月7日和5月17日的借款均没有偿还完毕的情况下,去归还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与常理不符,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并没有向本院举证与张铭芳之间关于归还该40万元系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的特别约定,且该笔还款实为40万元,被告郑州铝业公司误以为400万元,称系归还2011年6月20日的借款400万元本金,亦与实际不符,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从福、宋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银通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铭芳、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和第三人银通担保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2011-银担-0517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2011年6月20日签订2011-银担-0620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2011年6月22日签订2011-银担-0622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2日止,借款金额400万元。2011年6月27日签订2011-银担-0627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借款金额500万元。2011年7月6日签订2011-银担-0706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6日止,借款金额350万元。2011年7月11日签订2011-银担-071101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金额350万元。以上六笔借款合同金额共计2500万元,关于利息计算和违约金合同均约定: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日息为1‰。甲方(郑州铝业公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复利。甲方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张铭芳)如不能按时贷款,应按贷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乙方因催收欠款所支付的费用另行计算。被告宋炜在保证书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炜代李从福在保证书上签字,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铭芳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张铭芳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张铭芳向本院举证了李从福签字委托宋炜处理借款担保事务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载明:委托人为李从福,受托人为宋炜,委托人作为郑州铝业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董事长,特委托宋炜办理本公司与银通担保公司各项事务,因委托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受托人宋炜办理以下事宜:一、代办本公司与银通担保公司各项事务;二、代委托人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至上述相关事宜办理完毕为止,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所办理的手续委托人都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受托人无权转委托权。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的具体金额问题,原告张铭芳向本院举证了其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签订的六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张铭芳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张铭芳按照约定向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供了借款2500万元。被告称涉及时间在2011年7月19日与8月14日编号15至20之间的还款凭证累计金额360万元系归还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7日的500万元借款合同的部分本金,另编号为21的2011年8月25日的汇款40万元给原告,系归还2011年6月20日的400万元借款合同的本金,共计偿还了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称400万元系归还与本案无关的2011年4月7日的借款,并向本院举证了2011年4月7日的电子转账单,证实2011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提供了5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未能提供其偿还2011年4月7日借款的证据,且从交易习惯分析,原、被告双方借款过程手续比较完备,其偿还借款亦应当修改借据或注明还哪一笔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的情况下,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州铝业公司辩称其已经偿还4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利息的具体数额以及应否支持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张铭芳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和银通担保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按日息1‰,甲方(郑州铝业公司)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每天按万分之三加收复利。当事人的约定已经超出了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违约金的作用虽具有惩罚性,但主要作用为补偿性,在同一份借款合同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利息已经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州铝业公司称不应支持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原告张铭芳请求被告郑州铝业公司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告李从福、宋炜应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宋炜在每一笔借款合同保证书中均签字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并不否认其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被告宋炜应当对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李从福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张铭芳向本院举证了被告李从福签字且郑州铝业公司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在委托书中虽没有特别注明宋炜的权限包括代签担保,但委托授权的事项属于概括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原告张铭芳基于对委托授权的合理信赖而相信被告宋炜有代签担保合同的权力,又基于对担保效力的合理信赖而与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建立借款关系,对于委托授权不明的不利法律后果,不能由原告张铭芳承担。因此,被告李从福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张铭芳借款2500万元,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从福、宋炜应当对借款及利息向原告张铭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铭芳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各笔借款发生时间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计付); 二、被告李从福、宋炜对上述2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铭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800元,由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