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00:23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初字第4号 |
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朝,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侯岭乡永宿路南、永青路西。 法定代表人尚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卫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闪闪,该公司财务部副部长。 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一公司)诉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宇煤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龙宇煤化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法律文书。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磊、王国朝,被告龙宇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军、闫闪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诉称:2005年底,被告公开为50万吨/年甲醇生产基地的干煤棚、卸煤槽工程招标。经原告投标,2006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为中标人,应于2006年1月9日前与被告洽谈、签订合同书。200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打印的日期为2005年12月24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干煤棚、卸煤槽工程。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价款的结算原则为:合同价优惠费率土建为14.2%,安装为14.6%。土建工程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计价》(2003版)编制预算。合同第十条约定的工程款拨付和结算为:每月25日为当月进度截止日期,乙方于25日前向甲方提交进度月报表、工程款结算表,甲方核实计量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3%,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预留2%审计预留金,待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被告又将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7年5月16日,双方对部分施工工程进行变更。原告不得已将部分施工工程交接出去。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7年年初分批交工,被告于2008年5月1日试生产,2008年11月份全部验收合格。原告认为:1、被告在2009年5月底与原告结算,结算时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实际签订于2006年1月8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基价已经调整,由原27.25元/工日调整为34元/工日。故此,被告应按调整后的人工费计价。但被告利用自身作为甲方的优势地位,以拒绝结算为要挟条件,强迫原告违背主观意愿答应其不合理的人工费结算办法,不答应,被告就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办法,只能接受被告不合理的结算人工费单价。原告认为,该人工费原告实际支付给工人是38元/工日,每个定额工日费比调整前的定额多付10.75元,总计多付220余万元。被告给原告结算的人工费显然违背人工费调整的规定,如果不予调整,原告必然造成亏损,这一点被告方是明知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按调整后的人工费标准计算。原告施工共计21万余个工日,人工费差价13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自工程2008年11月全部验收合格,至今一年的保修期已经超过,但被告仍拒付质量保证军。本工程早已竣工结算,被告以没有进行竣工审计为由,应支付原告2%的审计预留金至今拒付。部分工程款至今拒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以上各项合计,被告欠原告共318万元。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人工费价差、质保金、审计预留金,共计318万元及钱款利息8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龙宇煤化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人工费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无需支付人工费差价。2005年,被告对干煤棚、卸煤槽工程项目公开招标。2005年12月2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投标文件(商务标),该文件在报价编制过程部分明确承诺: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2005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结算原则为: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费率的承包方式;合同价优惠费率土建为14.2%,安装为14.6%。土建工程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计价》(2003版)编制预算。第二条合同书的组成及解释顺序为:招标承包工程中的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文件、补充协议、投标承诺属于合同组成部分。2009年5月份,被告与原告对卸煤槽、干煤棚工程结算审核,结算书编制依据的定额为《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计价》(2003版),并且结算书中人工价差金额一栏为空白,并没有调整,双方对结算书均盖章认可。原告在投标文件中作出的承诺、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双方认可的结算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是政府性规范文件,该文件关于人工费单价调整的规定,仅具有指导意义,不是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期间造成人工工资上涨,属于合理的市场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与原告在合同中的工程款价款结算原则中明确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款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原告的投标书中也明确承诺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且被告与原告已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均认可2009年5月份做出的《建筑工程结算书》确定的工程价款。另原告认为被告利用甲方优势地位,以拒绝结算为要挟条件,强迫其在违背主观意愿的情形下答应不合理的人工费结算办法,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增加人工费差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审计预留金是按照合同约定暂扣。自2005年7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01000元。根据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被告为履行代扣代缴原告企业所得说的义务,只能暂扣部分工程款用于冲抵税金。原告建设的干煤棚、卸煤槽工程竣工后,因该工程尚在审计中,依照双方签订的《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被告暂扣审计预留金956861.28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若拖欠,数额是多少。2、原告请求的人工费价差、质保金、审计预留金有无事实依据,利息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龙宇煤化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招标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的“干煤棚、卸煤槽”工程是通过招标程序发包的,招标文件特别约定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据二、2006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确定原告为中标单位,于当日向原告通知中标并要求在3日内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三、《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结算原则。同时证明该合同文本是由被告打印的,打印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不是合同实际签订的时间,结合证据二可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1月6日之后。证据四,《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一份,证明基期人工费单价自2006年1月1日起由原来的27.25元/工日调整为34元/工日。该通知发布时间为2005年12月25日,据此可以证明被告将总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打印为2005年12月24日是故意规避基期人工费调价通知,该打印的时间不真实,双方约定的合同价计算方式应以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的人工费单价为依据。证据五,2006年3月1日,原告与郑淑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永城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人工费单价为38元/工日,远远高于调整前的基期人工费单价且高于调整后的34元/工日单价。证据六、《龙宇煤化工卸煤槽等工程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部分工程由被告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双方不再追究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同时证明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将原告承包工程中的优质工程强行解除,另行发包给别的施工单位施工。证据七,《单位(项)工程质量审核(认定)书》三份,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龙宇煤化工干煤库、1#、2#、3#转运站、1#栈桥、卸煤槽、办公楼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6年,竣工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工程已被评议为合格工程,原告完成了合同全部义务。证据八,建筑工程结算书四套,证明经双方结算,卸煤槽工程造价19765121.51元;干煤库工程造价16894676元;1#、2#、3#转运站、1#栈桥工程造价3813923.65元;干煤库基坑支护工程造价1483937元;办公楼工程造价6540386元。合计总造价48498080.16元,人工工日总数约为210000个。同时证明按照双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和《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进行人工费单价结算,人工费差价为(34-27.25)=6.75元×210000=1417500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优惠率14.6%,为1216215元。证据九,对账单一份,证明总工程款为48498080.16元,同时证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证据十、2007年5月30日永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的改正指令书及2007年6月22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据十一,陈体祥诉原告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据十二,河南建苑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原告民事诉状、答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各一份。证据十三,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四,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五,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十至证据十五共同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方不得不拖欠民工工资、机械租赁费、材料款,导致民工信访及债权人起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巨大压力下,不得不暂时接受被告关于人工工人费的中间结算价。证据十六,2012年6月25日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表,证明企业所得税在原告公司所在地缴纳,被告无权代扣。 被告龙宇煤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被告向原告发出的投标文件。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证据3,《建筑工程结算书》两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承诺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不再调整。双方实际结算时,人工工资价格也未进行调整。第二组证据,证据4,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明细及原告开具的收据及发票。证据5,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据6,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暂扣部分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承建的项目未列入永城市审计局审计计划,审计预留金暂不能支付给原告,此外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及外出经营许可证,被告有义务代扣代缴其企业所得税。第三组证据,证据7,被告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及附加税凭证及单据,证明被告已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代扣代缴了营业税、承建税、教育附加费共计1491666元。第四组证据,证据8,工程进度价款结算账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节点罚款2.4万元,原告因延误工期需支付违约金3万元,该两笔款项在双方对账时已从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龙宇煤化公司对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均在总承包合同签字盖章,该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总承包合同约定,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标文件第9页报价书对人工工资项目明确约定: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招标文件发出的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因此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人工工资的计价标准为27.25元/工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证明原告拖延工期,构成违约,不能说明被告利用优势地位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结算工程款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双方人工费一直采用的是27.25元/工日。对证据九,认为对账单仅有原告盖章,被告并未确认,没有证明力。对证据十、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认为系因原告自身经营不善导致诉讼缠身,与被告无关,与本案亦无关。对证据十六,认为根据最新法律规定跨区域经营的公司缴纳所得税应向项目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缴纳,原告无选择权,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对被告龙宇煤化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按照调整前的标准计算人工费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对合同打印时间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工费单价已上调,应按文件要求进行计价调整。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对账单在总工程款中减去的电费1262413.75元,材料费2675055.52元没有计算凭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计算凭证据实计算。对账单所确认的工程累计计算结算价款为48443450元不准确,应以四套结算书的总额48498080.16元为准,对账单确认的代扣税金没有依据。对证据6,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有权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原告已在企业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说。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7,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得价款为税后价,涉及税收的价款已在合同价中扣除,被告实际缴纳的税款与原告起诉的数额无关。对第四组证据,对证据8,违约金3万元无异议,对节点罚款2.4万元认为不应扣减。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河南省人工费定额基价调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该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将原告承包工程中的优质工程强行解除主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该份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至证据十五,上述六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中与他人发生了纠纷,不能证明系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六,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在其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给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06年1月6日,故合同签订的真实时间应晚于2006年1月6日,而《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于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3,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该对账单系经双方对账产生的,且有双方人员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该对账单系2009年9月18日签订,而对账单附页所显示的截止日期分别为2012年和2013年,故对其附页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原告已在其企业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且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为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双方对合同价款约定原告方应得价款系税前价款,且专项费用明确约定税金为3.346%,故对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的营业税、承建税、教育附加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关于3万元违约金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节点罚款双方在协议中有关于考核的约定,且该工程进度价款结算账单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的签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龙宇煤化公司根据工程建设进展的需要,对干煤棚、卸煤槽工程于2005年12月6日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确定开标的时间为2005年12月22日上午8:30,并规定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招标文件中还在报价须知中规定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原告中建七局一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向被告投标,在投标文件中承诺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同时确定材差调整或未计价主材价格不得高于施工期永煤集团材料价格信息站公布的价格,电量按标书中定额预算消耗量,电力单价按甲方所售的单价,结算时与基价进行调整。经过评标,被告确定原告为中标人,于2006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原告于2006年1月9日之前与其洽谈、签订合同,逾期按放弃中标处理。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双方签订了《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合同文本上显示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该签订时间为电脑打印。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的工期为150天,开工日期以被告批准开工报告为准。合同价款结算原则为:合同价优惠费率土建为14.2%,安装为14.6%。土建工程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计价》(2003版)编制预算。土建合同价=[(税前造价-材料价差)×(1-合同优惠费率)+材料价差]×(1+税率);安装合同价=[(税前造价-未计价主材)×(1-合同优惠费率)+未计价主材]×(1+税率)。专项费用只计取社会保险费4.58%,利润7%,税金3.348%,施工组织措施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费不再单独计取。工程款拨付和结算为:每月25日为当月进度截止日期,乙方于25日前向甲方提交进度月报表、工程款结算表,甲方核实计量后按完成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3%,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预留2%审计预留金,待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结清。总承包合同还约定本工程的招标邀请函、招标文件、开评标质疑、招标答疑以及补充协议、投标承诺均与总承包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宇煤化工卸煤槽等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同意从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补偿给被告,被告放弃对原告一方索赔工期违约金的权利,双方不再追究施工工期延误的责任。2008年10月-11月份,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组织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被综合评议为合格工程。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卸煤槽工程造价19765121.51元;干煤库工程造价16894676元;1#、2#、3#转运站、1#栈桥工程造价3813923.65元;干煤库基坑支护工程造价1483937元;办公楼工程造价6540386元。合计总造价48498080.16元。上述工程的人工工日总数为202511.8个。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对账单,对账单显示原告的账面余额为14201784.16元,减去电费1262413.75元、材料费2675055.52元、质保金2422172.51元、审计预留金956861.28元。冻结款351000元,甲方代扣税款106967.86元(该税款对应的结算价为3241450.16元),调整后原告方账面余额为6427313.24元。截止到2011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1901000元,被告共为原告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共计1491666元。在一份工程进度价款结算账单中,卸煤槽备注一栏注明含节点罚款2.4万元,1#栈桥、1-3#转运站备注一栏注明延误工期违约金3万元,该结算账单上有造价工程师张艳丽的签章及监理单位工作人员赵庆超的签章。 另查明,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即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该文件的主要内容为自2002年实行《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计价》、《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以来,基期人工费单价已不适应现实情况,决定调整人工费单价。基期人工费单价(含人工费附加6.25元/工日)由原来的27.25元/工日,调整到34元/工日。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此前已签订合同的按原合同办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干煤棚、卸煤槽总承包合同》及《龙宇煤化工卸煤槽等工程合同变更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法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除了人工费价差外,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合计总结算价为48498080.16元,被告已付款为4190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人工费价差的问题,被告于2005年12月6日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投标的时间是2005年12月22日,被告于2006年1月6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3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虽然显示签订时间为2005年12月24日,但该签订时间为电脑打印,且明显与双方招投标时间及程序不符,故可以推定双方签订总承包合同的真实时间应为2006年1月6日之后。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5日联合下发的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规定基期人工费单价由原来的27.25元/工日,调整到34元/工日,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此前已签订合同的按原合同办理。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时间为2006年1月6日之后,合同明确约定土建工程套用《河南省建筑和装饰工程预算综合基价》(2002版),安装工程套用《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计价》(2003版)编制预算。原告要求按照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计算人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投标书中已明确承诺人工工资执行定额基价,结算时工资单价不再调整,且被告与原告已经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为指导性文件,不适用本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对原工程结算书所依据的人工工日没有提出异议,根据结算书原告承建该工程人工工日总数为202511.8个,原告要求按照该人工工日计算价差本院予以支持,人工费价的计算公式为(34-27.25)元×总人工工日×(1-合同约定优惠率),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优惠费率土建为14.2%,安装为14.6%,原告在举证时要求按14.6%计算优惠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计算公式可计算出人工费价差为1167379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所代缴代扣税款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原告所得工程款是税前价款,且约定专项费用计取的税金为3.348%,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均应由原告在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被告对该项税费进行代扣代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其所得价款为税后价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等税费共计1491666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该工程尚未经过审计,原告尚有3241450.16元的增值税发票未给被告开具,双方在对账单中确认由原告代扣相应的税金106967.8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代扣的企业所得税问题,因为原告已在其公司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被告不应再代扣代缴,且被告未举出实际已经代缴的证据,对被告主张代扣企业所得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及审计预留金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对账单后,被告又陆续给原告付款,该质保金被告已退还原告,原告再要求退还质保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预留2%审计预留金,待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结清,目前该工程尚未审计,且同期其他工程均未审计,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返还审计预留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要求被告进行审计并予以主张。 关于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在《龙宇煤化工卸煤槽等工程合同变更协议》已约定原告从竣工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3万元补偿给被告,该笔款项与工程进度价款结算账单相印证,故该3万元违约金及2.4万元节点罚款应予扣除,原告应得工程款的总额为49611459.16(48498080.16+1167379-540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41901000元,实际代缴税金1491666元。双方协商暂扣税金106967.86元、暂扣审计预留金956861.28元,扣减电费1262413.75元、扣减材料费2675055.52元。减去上述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17494.75元,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予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主张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且该部分款项系因人工费价差调整所产生,被告并无故意拖欠的主观意愿,本院认为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认为其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17494.75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河南龙宇煤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5216元,原告中建七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赵保良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