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崔佳楠诉陈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43:37 |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2)管民初字第190号 |
原告崔佳楠,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宪伟 被告陈正平,男,195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崔佳楠诉被告陈正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佳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宪伟、被告陈正平的委托代理人康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90000元,有被告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无奈,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一事不属实,借条形成的原因并非系普通民间借款,而是托人办事产生的费用。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款,而是通过被告之手转给其他人,被告也是受害人并已报案,只有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才能追回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2008年,原告委托被告为其找工作,并向被告交付相关款项9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崔佳楠现金玖万元整 陈正平 2008.7.11。后被告又将该款项转交案外人王xx,由王xx负责协调安排原告的工作。王xx收到该款项后又转交案外人田xx。后因安排原告工作一事未成,被告及案外人王xx以田xx涉嫌诈骗为由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受理后决定立案,目前仍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原告以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非正常的民间借款,而是原告委托被告以找工作为由产生的相关协调费用,且被告收到款项后又转交他人。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无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佳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赵桂菊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