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与被告贾飞飞、何芳丽、贾翠朋、范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1:31:38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25号 |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磁钟乡磁钟街。 代表人张玉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宝峰,该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贾飞飞,男。 被告何芳丽,女。 被告贾翠朋,女。 被告范娟,女。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以下简称磁钟支行)与被告贾飞飞、何芳丽、贾翠朋、范娟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宝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钟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借款人贾飞飞因运输流资向原告磁钟支行申请借款7万元,被告何芳丽为其家属,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贾翠朋、范娟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1年,月息8.64‰,2011年9月30日到期。贷款期间归还利息786.24元,利息清至2010年11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贾飞飞、何芳丽、贾翠朋、范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贾飞飞以经营运输为由,向磁钟支行申请借款70000元。何芳丽为贾飞飞的妻子,书面承诺:“我同意丈夫借款7万元,期限一年,到期若不归还,愿用我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偿还”。当日,磁钟支行经调查、审核后,与贾飞飞、贾翠朋、范娟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8.6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贾翠朋、范娟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磁钟支行向贾飞飞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期间,原告偿还利息786.24元,利息清至2010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磁钟支行多次催要借款,贾飞飞及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磁钟支行与被告贾飞飞、贾翠朋、范娟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贾飞飞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贾翠朋、范娟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贾翠朋、范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芳丽为贾飞飞之妻,在被告贾飞飞借款时向原告出具有书面承诺,如贾飞飞到期不能偿还借款,自愿用其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应视为何芳丽对贾飞飞借款的个人担保行为,因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被告何芳丽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贾飞飞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约定月利息8.64‰计算;从201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由何芳丽、贾翠朋、范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四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0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