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邵飞与被上诉人商丘永远公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26:26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7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飞。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永远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义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邵飞与被上诉人商丘永远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远公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邵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3年6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飞的委托代理人郑向东,被上诉人永远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永远公路公司系远东发展中国基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商丘市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主要建设G311K91+214—K135+214段的公路。邵飞于1994年8月30日调入永城市交通局工作,系事业单位。2001年4月12日,永远公路公司与邵飞签订劳动合同,在永远公路公司后勤工作。2010年12月17日,远东发展中国基建有限公司终止了与永远公路公司的劳动合同,对邵飞离职补偿3145.83元。2011年3月11日,商丘市公路局委托永城市公路局对永远公路公司建设的公路进行管理,双方签订委托合同。其中第4条约定“在委托期间,受托方在每月月底前5日内,在代收通行费中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作为付给远东发展中国基建有限公司投资回本,同时及时支付远东发展中国基建有限公司派驻人员费用。在支付以上两项费用后,收取的通行费用于收费和养护管理支出、大中修费和利息、养护支出;”第6条约定:“商丘永远公路有限公司在职的中方人员交由受托方管理。”邵飞自2011年5月起就在永城市公路管理局领取工资至今。并且永远公路公司至今一直为邵飞交纳社会保险金。邵飞向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商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裁决。 原审认为,邵飞自1994年8月30日调入永城市交通局,人事工作手续至今一直在局里,因邵飞的身份特殊性,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调整,被告提供劳动,原告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即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补缴失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被告邵飞要求原告商丘永远公路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邵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关系和判决结果均错误。上诉人于2000年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岗位是后勤岗位,至2011年1月16日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已经11年,双方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一审认定是劳务关系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也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否应为上诉人交纳失业保险金,并补偿11个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飞自1994年调入永城市交通局工作,后又于2001年与被上诉人永远公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与永远公路公司签订合同名称虽为劳动合同,但实际为劳务合同。因上诉人邵飞已经与永城市交通局建立劳动关系,便不能再与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邵飞请求被上诉人永远公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失业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邵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陈君善 代理审判员 周克风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