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被上诉人葛永刚、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被上诉人葛永刚、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44:4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

负责人李景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当霞,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欣,女。系潘当霞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珍珍,女。系潘当霞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博,男。系潘当霞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月仙,女。系潘当霞之婆母。

委托代理人张博,男。系齐月仙之嫡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当霞,女。系齐月仙之儿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永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翼城县北关东门坡下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学才,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春,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翼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被上诉人葛永刚、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翼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峰、被上诉人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被上诉人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永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4日19时40分,张守照驾驶豫MJ00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灵宝市川口乡南朝村城烟桥北3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葛永刚驾驶的晋L7372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67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守照死亡、原告潘当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守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葛永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质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潘当霞无责任。原告潘当霞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转院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腓骨颈骨骨折;2、右小腿多处皮肤严重挫擦伤,右小腿下端内侧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小腿前侧软组织裂伤;4、左眼眶上缘骨折;5、右眼眶壁骨折;6、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额部及左眶部头皮斯脱伤;8、右侧腓总神经挫伤;9、左上第三、左下第21、右上第14、右下第7牙齿外伤性脱落;10、右下第12牙齿II度松动。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住院到2012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71天,花去医疗费71906.94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3年4月15日,原告潘当霞的损伤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潘当霞花去鉴定费700元。受害人张守照,男,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官庄原村6组498号,从2010年7月至事发时在三门峡市绿环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张守照家有:母亲齐月仙,妻子潘当霞,长女张欣欣,次女张珍珍,儿子张博。其母亲齐月仙有:长子张守茂,次子张守照,三子张守维。

被告葛永刚驾驶的晋L7372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67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属于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所有,葛永刚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翼城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两份,三责险两份,三责险保额共计55万元。事发后,被告翼城保险公司预付给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保险金5万元,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交给灵宝市交警大队12万元,五原告领取了10万元,经原告方与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双方协商,受害人张守照的丧葬费为2万元。

经核查,五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双方协商为2万元,本院准许,死亡赔偿金371095.92元(含被扶养人齐月仙扶养费7199.9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421095.92元。原告潘当霞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1906.94元,误工费5417.33元,护理费425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710元,伤残赔偿金13208.0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9322.39元。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葛永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重质量,致张守照死亡,潘当霞受伤,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葛永刚对五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葛永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所有,被告葛永刚系其雇佣司机,该民事责任由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承担。而该事故车辆在被告翼城保险公司入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三责险,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翼城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翼城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按被告葛永刚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予以承担。翼城元祥运业公司预付的现金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受害人张守照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是在城镇工作已经一年以上,生活来源于城市,故五原告要求受害人张守照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剩余经济损失201095.92元的50%,即100547.96元;两项共计320547.96元,扣除翼城元祥运业公司已付的100000元,再付220547.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当霞医疗费20000元;在三责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当霞剩余经济损失79322.39元的50%,即39661.2元;共计59661.2元。三、驳回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翼城元祥运业公司负担。

宣判后,翼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潘当霞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才向法庭补交了死者张守照居住城镇的证据材料,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原审未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判决,显属错误。货车超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我公司与翼城县元祥运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翼城县元祥运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审没有认定,显属错误。死者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标准为15151.5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潘当霞、张欣欣、张珍珍、张博、齐月仙辩称:张守照生前有工作单位,且单位出具公司证明、工作表、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可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免责条款来源于保险合同,对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对免责条款释明的证据,对投保人不产生约束力,对于我们这样的第三人,更不具有约束力。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是我们与肇事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应当得到支持。至于鉴定费是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被上诉人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事故双方属同等责任,诉讼费用应按责任大小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守照驾驶豫MJ00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葛永刚驾驶的晋L7372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LC675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守照死亡、乘坐人潘当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守照与葛永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葛永刚驾驶的车辆所有权属于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葛永刚受雇于该公司,对于葛永刚的事故责任部分,应当由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事故车辆在翼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张守照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的问题,原审诉讼中,潘当霞等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原审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翼城县元祥运业公司雇佣的司机所驾驶的车辆超载,原审没有认定显属错误,应当增加免赔率10%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免赔10%系保险公司免除其责任的合同条款,由于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该免责事项如实告知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主张免赔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死者的丧葬费应当按照标准为15151.5元给付,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由于丧葬费用是肇事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原审确认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翼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国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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