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邓滨与被上诉人陈留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19:58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8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滨。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留岗(又名陈刘岗)。 委托代理人陈威,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滨与被上诉人陈留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滨于2011年6月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原经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柘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陈留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2年5月6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5日作出(2012)柘民监字第27号民事判决,邓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滨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上诉人陈留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租赁被告提供的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无偿使用被告提供的场地,被告负责厂房建设,双方合作生产经营。被告在建厂房资金不足时,由原告出资垫付。共垫资金l24900元。另外被告在2010年11月9日购买原告的门扇欠款l0000元,2010年10月原告将厂里的设备拉走,为此被告出面阻止并报案,李原派出所出警到现场,经调解未果,之后原告找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以原告违约、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49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的欠款,不属于个人借款使用,该款用于了厂房建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并未能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合同,原告应该承担违约的责任。合同第二条载明“在建设完工后,陈留岗承诺邓滨无偿使用库房,邓滨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使用期满后,场地归还陈留岗,在邓滨场地归还之前,如果陈留岗包工所得利润能还清邓滨的垫资就全款付给邓滨,如果陈留岗两年之间所得利润不能还清邓滨的垫资,就从以后房租中扣(如果邓滨不再租用该场地陈留岗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清),证据证明被告目前家庭经济困难,已没有还款能力,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的门扇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辩称因经济受到损失不还,理由不够充分,所辩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建厂房和租赁土地的经济损失,因没提供证据,亦没有提出反诉,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留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滨门扇款l0000元。二、驳回原告邓滨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98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邓滨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为建厂房共向上诉人借款124900元,该事实均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审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被上诉人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不是被上诉人免除债务的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未能判决被上诉人偿还借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留岗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用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应否支持。 上诉人邓滨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留岗向本院提交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一份,证明邓滨与陈留岗做生意期间所投资款项,因邓滨违约无法收回,造成陈留岗家庭矛盾激化,妻离子散,经济条件恶化,邓滨应承担责任。经质证,邓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陈留岗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邓滨与陈留岗就租赁场地从事经营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陈留岗承包邓滨的工程,邓滨无偿使用陈留岗在李园乡大陈福兴门业西面场地,面积约为980平方米,用途以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库房由陈留岗负责监督建设,在陈留岗资金不充足的情况下,邓滨负责垫资建设;场地建设期间,邓滨出任何一笔钱时,需由陈留岗监督并随时打上签(欠)条;工程完工后,陈留岗承诺邓滨无偿使用库房,邓滨使用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使用期满后,场地归还陈留岗,在场地归还之前,如果陈留岗包工所得利润能还清邓滨的垫资就全款付给邓滨,如果陈留岗两年之间所得利润不能还清邓滨垫资,就从以后房租中扣除(如果邓滨不再租用该场地,陈留岗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清),如果邓滨继续原来的项目,双方继续履行原协议,如果邓滨使用该场地做其他项目,租金由双方协商决定;使用期间水、电、税由邓滨承担,其他等一切费用由陈留岗承担;陈留岗门厂所用门扇邓滨只按原料价格计算;如若此合同提前终止,由提出一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陈留岗负责组织施工,邓滨共垫资建筑材料折款l24900元,陈留岗按约定向邓滨出具了欠款条。厂房建成后,邓滨即投入生产,并按约定的原料价向陈留岗供应部分防盗门扇,其间陈留岗拖欠门板款10000元。2010年10月邓滨在未与陈留岗协商的情况下将厂里的设备拉走,此后厂房闲置,2013年2月份,因新农村建设,该厂房被拆除。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附合作条件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内容分析:邓滨贷款的目的是为了促使陈留岗在陈留岗土地上构筑厂房,以供其生产经营。而陈留岗在自己土地上构建厂房供邓滨使用,其目的是以原料价购得邓滨生产的防盗门板,以获取利润。显然,双方是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而借贷关系则建立在互利互惠关系之上,其互利互惠关系的持续时间则是借贷双方利益均衡的体现与保障。协议约定邓滨使用陈留岗厂房的时间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3日,而邓滨在未与陈留岗协商的情况,于2010年10月擅自拉走设备、终止协议,应属违约,对纠纷的形成,应负主要责任。陈留岗也因此不能达到获取预期利润的合同目的,造成经济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且协议明确约定“如果陈留岗两年之间所得利润不能还清邓滨垫资,就从以后房租中扣除。如果邓滨不再租用该场地,陈留岗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还清”。由于邓滨不能提交陈留岗已从其供给的防盗门板中获取与其借款金额相当的利润及具备归还借款条件的证据,且因擅自终止协议,给陈留岗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如若此合同提前终止,由提出一方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的约定,原审判令驳回邓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邓滨上诉所称原审未能支持邓滨的诉讼请求,损害了邓滨正当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上诉人邓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泾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