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锋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38:21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管民初字第1720号 |
原告赵锋,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刘阳(实习),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61号院。 法定代表人杜春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锋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勤工俭学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法仲、刘阳,被告勤工俭学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03年10月10日、2008年10月8日分两次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0月9日。自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今,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原告自己缴纳了全部养老保险金。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管劳仲裁字(2012)056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第二项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管劳仲裁字(2012)056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的基本养老费26585.5元;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并缴纳自2003年10月10日起至今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共计22014.8元(计算至2012年7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个月的工资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自行缴纳2003年10月至2012年7月之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是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因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号的建立、费用的缴纳产生的争议,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处理。对原告计算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自己不慎摔伤,请假休息期间的工资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以仲裁机构查明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7年进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文化体育委员会教研室工作,2003年10月9日,原告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生产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03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约定工资为每月7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后双方于2007年1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原告赵锋的工资自2007年1月上调为每月1000元,自2007年12月上调为1100元/月。该《劳动合同变更书》左下方甲方(盖章)处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生产公司”公章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公章;右下方乙方(签章)处有“赵锋”签字。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赵锋每月工资1100元;2010年1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0年1月每月工资上调为1500元。 2011年10月17日,原告因上班途中摔伤在家休息2个半月,被告停发了原告2个月的工资3000元。原告称其休假虽未办理正常的休假手续,但被告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等均知情。 2012年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开户手续,原告提交的加盖有“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社会保险中心公章”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显示:职工姓名赵锋,单位名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参加工作时间:2003-10-01。原告自行补缴了2003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用,“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显示:基本养老保险金200310-201201金额(单位)20719.40元、(个人)8140元、利息3634.80元;基本养老金201202-201203金额(单位)655.58元、(个人)262.24元;基本养老保险金201204-201207 金额(单位)1575.72元、(个人)630.30元。 2012年7月,原、被告因在扣发工资、缴纳养老保险金等方面产生分歧,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扣发的2个月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26585.5元;3、为原告办理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手续,并缴纳自2003年10月至今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2年8月27日做出管劳仲裁字(2012)05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赵锋与勤工俭学办公室存在劳动关系;赵锋于2011年10月17日摔伤后在家休息2个半月,而勤工俭学办公室停发其2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应支付赵锋工资3000元;赵锋要求补缴2003年10月至今的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支付2003年10月10日至2012年7月养老保险金共计26585.5元的请求均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予以驳回。裁决内容:一、勤工俭学办公室支付赵锋2个月工资3000元;二、驳回赵锋的其他申诉请求。赵锋对上述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现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虽隶属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体育局,但其系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代理人未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教育生产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是何关系作出说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及当庭陈述等情况查明的事实,原告赵锋与被告勤工俭学办公室自2003年10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基本养老金,被告于2012年1月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金开户手续,被告应承担其应缴纳的相应费用及产生的利息,因原告已自行补缴单位与个人各承担的费用及相应利息,依据“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显示内容,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2658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扣发的2个月工资,2011年10月,原告在上班途中摔伤在家休息2个半月,被告停发其2个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应支付原告所停发的工资。原告的工资自2010年1月上调为1500/月,故被告应支付3000元。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除了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之外,仍应按有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失业、生育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社会保险,并补缴相应的由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工伤、失业、生育及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支付原告赵锋工资3000元,并向原告赵锋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费用26585.5元;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赵锋办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手续,并补缴相应的费用(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勤工俭学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审 判 员 高 擎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