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春喜与陈国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0:21 |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唐民一初字第2015号 |
原告陈春喜,男,汉族。 被告陈国正,男,回族。 原告陈春喜与被告陈国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喜及被告陈国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两次在原告处拉走共计价值6000元的钢筋,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用完,退回原告一部分,尚欠4920元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20元。 原告为使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欠条二份及返还钢筋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答辩,两张欠条上的欠款已经还清,由于当时自己不懂得法律,没有把欠条收回,现实欠原告清单上的92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对条据上的署名是也予以认可,合议庭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的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唐河县湖阳镇街上经销钢筋,2011年5月8日及2011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两次拉走钢筋价值分别为4000元、2000元,并且在欠条上签名。后被告退回钢筋价值1079元,该1079元在2000元的欠条中扣除后,被告在退回清单中注明“下欠920元”。原告未将2000元的欠条退还给被告。被告现仍欠原告款492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筋,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价款,不予支付没有道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4920元,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国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春喜欠款计492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国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建辉 审 判 员 杨基石 人民院审员 王 来
二○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田喜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