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与被告李玉方、被告李二方、被告李勤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42:32 |
|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湖民一初字第1058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代表人郭晓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安,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玉方,男。 被告李二方,男。 被告李勤方,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李玉方、被告李二方、被告李勤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崤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方、被告李二方、被告李勤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诉称:李玉方、李二方、李勤方组成三户联保小组,被告李玉方于2011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银行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李玉方不予归还借款本息,李二方、李勤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88.06元及利息604.43元。 被告李玉方、李二方、李勤方均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玉方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根据农行崤山支行的信贷政策,与李二方、李勤方组成农户联保小组,李玉方为组长。2012年11月24日,李玉方、李二方、李勤方三人组成的联保小组与农行崤山支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李玉方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李二方、李勤方作为担保人对李玉方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数额的1.5倍。合同签订当天,农行崤山支行向李玉方发放贷款3万元。后李玉方偿还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农行崤山支行于2013年4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李玉方、李二方、李勤方偿还借款29988.06元及利息604.43元。诉讼中,李玉方于2013年5月6日偿还本金9000元,5月10日偿还本金3000元。 201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内的贷款利率为6%。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崤山支行与被告李玉方、李二方、李勤方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李玉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二方、李勤方作为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方式合法有效,被告李二方、李勤方应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崤山支行要求被告李玉方、李二方、李勤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29988.06元,扣除庭审中李玉方已经偿还的本金12000元,下欠本金17988.06元。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该利息亦可从借款凭证中显示,即借款期限内正常利率为9.184%,逾期贷款利息为9.84%,上述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玉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崤山支行借款本金17988.06元及利息(以原告主张604.43元为限,从2012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由被告李二方、李勤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代理审判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