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成广、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16:3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8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成广。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成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振民。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成广、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振民于2012年10月2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张成广、辉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广、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被上诉人杜振民的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下半年,张成广向杜振民借款未还,于2011年6月22日,张成广给杜振民重新出具了借条,记明借款本金266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012年10月22日前还清本息,辉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到期未还。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杜振民与张成广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杜振民要求张成广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辉煌公司为张成广向杜振民的借款行为予以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张成广的涉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l5日内偿还给杜振民借款266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成广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7310元,由张成广、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张成广及上诉人辉煌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9月中旬,杜振民找张成广商量做生意,杜振民出资购买捷达车一辆,车买来杜振民说以张成广的名义办理入户手续。张成广看在亲友的份上同意办理后,杜振民又让张成广给其儿子杜军伟出具了 借款100000元,月息4分的借条。2008年11月21日杜振民又叫张成广给他儿子杜军伟写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杜军伟2万元,月息2分”,说是车辆入户及加油等车的费用,2009年元月3日,杜振民让张成广给黄爱哲出具1万元借条,杜振民说这一万元是支付杜振民和司机杜保进的工资及其他费用。张成广说既然所有车的费用及杜振民和司机杜保进的工资张成广都按杜振民的指示打过借条及约定利息,该车应交给张成广用,杜振民说你还钱就开车,还不上钱车是我的,什么时间还钱,什么时候开车,就这样车也没给,所有借条也不退给张成广。2011年6月22日,杜振民逼张成广向其写借条,内容是“今借到杜振民现金贰拾陆万陆仟元整(266000元),期限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本息还清,月息2分”,用这个借条来买杜振民已开坏了的豫ND0016捷达车,不买不行,还必须由辉煌公司担保盖章。上述表明:一,杜振民本人对这些所谓的借款不能自圆其说,更不能证明将款交给了张成广,张成广与杜振民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二、2011年6月22日的266000元借条,也是以前款项的本息合计。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系上诉人的借款并让上诉人偿还,既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情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杜振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振民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成广向答辩人借款266000元的事实正确,证据充分。2008年,张成广向杜军伟、黄爱哲借款十三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张成广以自己暂时无力偿还为由,请求答辩人代替其向杜军伟(系答辩人之子)、黄爱哲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0年6月22日,经计算,张成广应偿还杜军伟、黄爱哲本金及利息共计225000元,杜军伟少要l0000元。因此,答辩人替张成广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5000元。同时,张成广与答辩人约定,该215000元算作张成广向答辩人的借款,月息2分,借期一年。张成广向答辩人出具了书面的借条。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张成广应当向答辩人还本金及利息共计约266600元。在结算、清偿之后,张成广又要求答辩人将该266600元再借给他使用。答辩人答应借给其266000元,并让张成广重新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的期限与利率。张成广自己的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即是本案讼争的266000元借款。该笔借款完全是一笔独立的借款,与其他款项虽有时间上的一些先后关系,却并不影响其独立的借款关系的成立。张成广一说该266000元系我们两人的合伙债务;再说系向我购买破捷达车的款;三说该款系复利计算而来;四说答辩人骗他打条,其前后矛盾。至于捷达车究竟是谁的,让张成广拿出车辆登记手续,即可不辩自明!张成广购买该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权证都是张成广自己名字,张成广一直都在使用。在其女儿出嫁时,张成广将该车陪送给了其女儿,到现在其女儿还在使用该车辆。该捷达车购买价格为73600元,张成广却说打了一份“十万元”的借条去购买该捷达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成广与杜振民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如存在,其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张成广、辉煌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8年9月17日,经杜振民介绍张成广向杜军伟(系杜振民之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4分;2008年11月21日,经杜振民介绍张成广又向杜军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该两笔借款均由杜振民转交给张成广。2009年1月3日,经杜振民介绍,张成广向黄爱哲借款10000元。2011年6月22日,张成广将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合计后,向杜振民出具了266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2日,张成广向杜振民出具的266000元借条,系2008年9月17日、11月21日、2009年1月3日,张成广出具的向杜军伟、黄爱哲借款共计130000元本息转换而来,并约定月息2分,由辉煌公司予以担保的事实,双方无争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其中100000元借款是否为杜振民买车所用,借款利息是否过高,是否存在复利问题。根据张成广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分析,其车辆所有人是张成广,且涉及的车辆为捷达,价值为70000余元,张成广上诉所称其100000元系杜振民购车所用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该100000元借款约定4分利息,显然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2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10000元借款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在2011年6月22日,将三笔借款本息合并重新出具借条时,该1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分予以计算,该利率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10000元借款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2分计息。关于是否存在复利问题,因266000元借条系原130000元借款的本息转换而来,且266000元借条又约定了月息2分,显然存在复利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及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其266000元借条,不能作为认定张成广应还款依据。杜振民辩称2010年6月22日,经计算,张成广共应偿还杜军伟、黄爱哲本金及利息共计225000元,杜振民替张成广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5000元,张成广向杜振民出具了215000元的借条,月息2分,借期一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按约定张成广应当向杜振民还本金及利息共计约266600元,结算、清偿之后,在张成广的要求下,杜振民又将该266600元再借给张成广使用,张成广重新出具了借条,写明了借款的期限与利率。其该答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张成广不认可,且与杜振民2011年11月2日起诉状中所称的张成广在2008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诉讼时效,于2011年6月22日,应原告要求,张成广给原告重新出具了266000元的借条相矛盾,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商丘市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成广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成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杜振民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21日起,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09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张成广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杜振民承担1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克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