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修洪与被上诉人纪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14:51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修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明良。 上诉人张修洪与被上诉人纪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纪明良于2012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柘法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张修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修洪,被上诉人纪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纪明良、张修洪系同学关系,原关系很好,自2010年3月15日双方有业务往来,张修洪相继拖欠纪明良租金l3800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l8800元。2011年5月11日经张桥乡司法所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如到期不还,再加违约金5000元。协议到期后张修洪未能偿还欠款,为此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张修洪拖欠纪明良房屋租赁费及违约金l8800元打有欠条并在张桥乡司法所签有协议,应予以支持。纪明良要求张修洪支付在乡司法所调解费用500元及调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0元,虽然双方在乡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但协议中已含有违约金,再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该两笔款项不予支持。张修洪辩称租赁纪明良厂房支出维修费9000元应予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欠款188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9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修洪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金l3800元属实,但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的,可以主张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因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不支付租金所承担的违约责任。2、在承租期间,上诉人因修缮出租房而产生的维修费用9300元应从租金中扣除。请求撤销(2012)柘法民初字第l29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纪明良辩称:关于违约金问题,上诉人两次违约共计违约金10000元,原审支持5000元公平公正。关于维修费问题,纪明良与张修洪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无租赁关系,张修洪擅自将纪明良的房子向外出租,经找人协商,租房人将房租交给了纪明良。张修洪维修房事宜不存在。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是否适当;2、维修费是否存在,能否抵扣本案欠款。 上诉人张修洪向本院提交孙海林、田文彪2013年7月17日证明各一份,证明支付维修费用9300元。被上诉人纪明良认为与己无关,张修洪主张的维修费不存在。 被上诉人纪明良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柘城县司法局张桥司法所证明一份;(2013)柘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年10月3日,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与纪明良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纪明良自2010年以来与张修洪不存在租赁关系,张修洪主张的维修费理由不成立。经质证,张修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纪明良的厂房是整个厂房的一部分,因纪明良租不出去,租房人找到张修洪要求租房,并要求张修洪对厂房进行维修,所以组织人维修,该维修费应当扣除。 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张修洪提交的孙海林及田文彪证明,因证明人在维修厂房事宜中的身份不明,且无收款凭证,证人又未出庭作证,并且维修厂房未经纪明良同意,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纪明良提交的三份证据,张修洪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纪明良的厂房已由他人占用,与张修洪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该三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修洪拖欠纪明良厂房租赁费13800元的事实,因张修洪无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双方所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约定的5000元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否调整及维修费是否存在,能否抵扣本案欠款。关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之争议,从2010年3月15日的厂房租赁协议及2011年5月11日柘城县张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调解协议分析,因张修洪未能在2011年3月15日前给付纪明良租赁费,经调解纪明良同意延期至2011年7月5日前还清全部租赁费,张修洪同意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约定,如再次违约,另加违约金5000元,根据张修洪应付款时间及当时的延期时间和欠款数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实属过高,但张修洪未能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实属再次违约,并且至今仍未予以清偿,从原应付款的2011年3月15日至原审作出判决之日的2013年1月21日已近两年时间,纪明良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5000元的违约金,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原审判令张修洪支付违约金5000元适当,张修洪上诉所称5000元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同期银行逾期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厂房维修费之争议,因张修洪与纪明良的租赁关系发生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日,且双方因租赁费问题,经柘城县张桥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并未涉及厂房维修费问题。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纪明良将厂房租赁给了柘城县张桥乡人民政府使用,2012年10月1日起,被案外人田文彪擅自使用,根据纪明良的诉请,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柘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判令田文彪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综上,张修洪与纪明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发生厂房维修费事宜,2011年10月1日之后,张修洪与纪明良之间不存在厂房租赁关系,张修洪上诉主张抵扣欠款的厂房维修费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张修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克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