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峰诉丁力、买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50:20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管民初字第1680号 |
原告王海峰,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丁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买泳,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王海峰诉被告丁力、买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力、买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4日,原告将车牌号为豫AME817号本田轿车租给被告买泳使用,租金为每月6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租金至2011年2月,之后不再支付租金,也未返回车辆,去向不明。后原告经车载定位系统锁定,该车被被告丁力占有使用。原告遂向柳林镇派出所报案,要求丁力归还原告的车辆,但丁力称由于买泳欠其债务无力偿还,将该车辆予以抵债。后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未予立案。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丁力要求返还车辆,但丁力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豫AME817号本田轿车一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买泳、丁力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豫AME817号本田雅阁轿车于2007年11月26日登记在原告王海峰名下。2007年12月24日,被告买泳出具“收车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本田车一台车号豫AME817,行驶公里38119起。买泳”。原告称其与买泳口头约定后,于2007年12月24日将上述车辆出租给被告买泳使用,买泳每月支付租金6000元。买泳支付租金至2011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现去向不明。 庭审后,被告丁力接受本院调查时称,其曾接受他人委托将该车辆进行维修,维修后他人又将该车辆开走,现在丁力根本未实际占有和使用豫AME817号本田轿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当庭陈述、调查笔录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豫AME817号本田轿车现登记在原告王海峰名下,原告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与被告买泳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现被告买泳自2011年2月之后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且去向不明,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买泳应将所承租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豫AME817号本田轿车现由被告丁力实际占有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力返还车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买泳向原告王海峰返还车牌号为豫AME817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王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买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