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汉金与被上诉人丁国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3:02:4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一终字第4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汉金。 委托代理人高敬明,商丘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卷。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汉金与被上诉人丁国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丁国卷于2011年9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2011)用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吴汉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明,被上诉人丁国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9日,被告吴汉金借原告丁国卷款l0000元,由他人执笔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丁国卷现金10000元,此款系丁国卷在马牧信用社贷款,到期由吴汉金本息负责清偿”,被告吴汉金在借条“吴汉金”三字上面及借款数额上捺了指印。2008年6月11日,原告丁国卷在马牧农村信用社贷款10000元,月利率9.3375‰,借款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后,由原告丁国卷偿还了马牧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 原审认为,原告丁国卷要求被告吴汉金偿还借款本息,有被告吴汉金为原告丁国卷出具的借条及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吴汉金辩称未借过原告的钱及不认识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吴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国卷借款本金l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3375‰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驳回原告丁国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7675元,由被告吴汉金负担。 上诉人吴汉金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1、上诉人吴汉金从来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10000元,与被上诉人互相不认识。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11日马牧农村信用社借据,金额10000元与2008年6月9日署名吴汉金的借条相互矛盾。法院没有到马牧农村信用社去调查,只是听信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11日的借据,所以在审理中法院偏护被上诉人,因此造成本案错误。如被上诉人真的借给上诉人10000元,农村信用社借条也应是2008年6月9日,为什么被上诉人提供出2008年6月11日的借据?在这三日之内,银行还没有给被上诉人贷款,哪来的10000元借款给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6月9日借条一份是假的。诉讼中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字不是上诉人所写。2012年5月29日,法院两次开庭,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又提出对吴汉金指纹鉴定。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意见声称:指纹是上诉人所捺。但在鉴定指纹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对比材料不真实,致使鉴定的指纹与吴汉金的十指捺印样本上右手食指为同一人捺印。但鉴定人史海清不是鉴定所里的工作人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而法院不同意,所以提起上诉。2、在原审过程中,法院与被上诉人有关系,当庭要求审判员回避,法院不同意回避,强制开庭,造成审判错误。证人霍家民与被上诉人有直接亲属关系,上诉人与霍家民以前有矛盾,在上一次审理此案时,霍家民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一审中霍家民又作为证人出庭,霍家民既是代理人又是证人,这就说明不能排除被上诉人与证人霍家民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嫌疑。从本案中看,被上诉人自己写的名字由霍家民一手操作来陷害、敲诈、欺骗上诉人,所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导致造成冤案,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国卷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08年吴汉金在永城市西城区从事建筑承包工程期间,因无资金,请求霍家民为其借款,鉴于三者有亲友关系,我无奈于2008年6月11日为吴汉金在马牧信用社贷款l0000元(月息为9.3375‰,期限一年)。贷到款的当日,霍家民把本人已代写好的上有吴汉金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交给我,我把10000元现金交给了霍家民由他转交给吴汉金。在借款过程中我与吴汉金没有见过面,有中间人霍家民在其间搓合,形成“借条”、“贷款条”两日期不一致的正常现象,谁人都可以理解,而吴汉金却以此来否认事实,是无法理解的。在马牧信用社贷款l0000元期限到期后,吴汉金分文不还,我只有借私人款来还贷,我连本加息偿还之后几年的时间内,曾多次去县城或通电话找吴汉金催要,吴汉金总以无钱还款为由,导致时间一拖再拖。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上诉人吴汉金却矢口否认借款事实,以达赖账之目的。2011年初,霍家民、夏磊、丁国卷分别诉吴汉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吴汉金做了调查笔录。在笔录中,吴汉金承认借了我10000元,并说已还清。吴汉金还款l3000元是事实,因吴汉金向霍家民借款共计l20500元,不能证明该款是还给丁国卷的借款。这只能说明吴汉金不尊重事实。就2008年6月9日吴汉金按印的借条而言,吴汉金拒不承认事实,因此我申请对借条上的三处指印按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法源司法鉴[2012]痕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检材上壹万元(10000元),及“吴汉金”字迹上指纹与吴汉金十指按印样本上右手食指为同一人按印。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吴汉金上诉称“在一审过程中,法院与被上诉人有关系……,所以一审判决有偏见行为,造成审判错误”。所诉情况并不属实。又说“霍家民在其中间一手操作案件等等”。没有霍家民在中间为其搓合,被上诉人不会在没有钱的情况下到信用社贷款又出借给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作出了公平公正的判决,故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是:上诉人吴汉金与被上诉人丁国卷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 上诉人吴汉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丁国卷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723号卷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吴汉金已承认该笔借款。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吴汉金在证据1中称其已偿还给霍家民,但霍家民已扣除了吴汉金向其的借款。经质证,吴汉金认为证据1问话笔录,因吴汉金是文盲,该笔录也未向吴汉金宣读,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确认丁国卷提交的证据1永城市人民法院问话笔录,丁国卷虽有异议,但并不否认其在该问话笔录上签字及加按指印的事实,该证据能够证明丁国卷与吴汉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因吴汉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吴汉金在证据1中所称的已归还13000元的被还款主体,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2008年6月9日,吴汉金经霍家民执笔,向丁国卷出具10000元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国卷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此款系丁国卷在马牧信用社贷款,到期由吴汉金本息负责清偿”。吴汉金在该借条的大、小写金额及吴汉金名字处加按指印。2008年6月11日,丁国卷在永城市马牧农村信用社以养殖为由贷款10000元,贷款当日经霍家民转交给吴汉金。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借条上的指纹,经北京市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确认,系吴汉金的右手食指所按,且吴汉金在永城市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723号,夏磊诉吴汉金民间借贷一案中的法院调查笔录中陈述:“丁国卷的已还清,这个钱是我借的霍家民的,我已还给霍家民13000元,是2008年6月11日借的,2009年正月还的……”。而霍家民诉吴汉金民间借贷一案中主张的是吴汉金于2008年5月24日、8月9日、12月5日,分别借给吴汉金100000元、12000元、8500元,合计120500元,已归还13000元,下欠107500元。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借条落款时间虽是2008年6月9日,但借条载明此款系丁国卷从马牧信用社贷款,而马牧信用社借款借据显示该贷款系2008年6月11日贷出,吴汉金在另案中陈述的涉案借款时间也是2008年6月11日,吴汉金且在涉案借条上加按有指印,显然丁国卷与吴汉金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霍家民诉吴汉金民间借贷一案中霍家民的诉请可以看出,霍家民主张的三笔借款,并不包含本案借款,霍家民自认吴汉金已还款13000元,并主动从其主张的三笔借款之中扣除,这与吴汉金所称的已还13000元一致,吴汉金未予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至于吴汉金对借款条上的指印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因吴汉金在另案中的陈述足以确认其向丁国卷借款的事实,其申请不予采纳。上诉人于原审时提出回避申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原审驳回其回避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吴汉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蕙 审 判 员 林廷武 审 判 员 陈君善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