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37:33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56号 |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董家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家和,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法律事务部顾问。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城东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沙振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小飞,本单位职工。 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 2013年3月1日前,被告保证向林原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如逾期不履行,自愿按照2005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约定将大厦一至六层,按照现状交付给乙方,由乙方经营收回的费用偿付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但至今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阿拉伯大厦一直六层交给原告经营,已经应收回的费用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以阿拉伯大厦一直六层交给原告经营的方式,先行偿还工程欠款200万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前,原告所属的阿拉伯大厦项目部(合同经办人为郭瑞昌)与被告存在关于“阿拉伯大厦”的施工合同。同年12月19日,原告所属的阿拉伯大厦项目部又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由施工合同关系变更为合作关系,合同项目为“郑州伊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阿拉伯大厦建设工程地平以上(正负零)21层建筑安装所有内容”;同时约定工程整体完工被告按(2004)建筑安装取费标准给原告给原告方以实结算,如不能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可将本项工程构造部分的一至六层交给原告,由原告经营,以经营收回的费用顶工程款(该条款为合同的第〈五〉条第1款) 2012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的阿拉伯大厦项目部(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就拖欠乙方工程款一事,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一、甲方于2013年3月1日前,保证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二、甲方如逾期不能支付上述200万元工程款,自愿按照2005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约定将大厦一至六层,按照现状交付给乙方,由乙方经营收回的费用偿付甲方拖欠的工程款。三、如果发生交付乙方经营的情况,乙方根据交付时的现状,为达到工程验收合格目的而进行必须的建筑工程装修投入,该投入计入工程建设费用成本,经审计后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承担,但是除工程合格验收标准必须的建筑工程装修之外的其他任何投入(以第三方的工程审计结果为依据)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付任何责任。四、如果发生乙方使用的情况,乙方必须保证自己使用的一至六层,必须无条件地配合大厦的整体及其楼层必须的工程建设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大厦的其他工程建设进度的正常进行。 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3月1日前未按照约定于支付原告其中的部分工程欠款20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阿拉伯大厦项目部与被告之间就“阿拉伯大厦”的施工项目原属承包和发包的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后在2005年12月19日通过协商变更为合作关系,但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改变双方实质上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性质;其中合作协议的第〈五〉条第1款约定的内容,究其实质也是双方约定的优先受偿工程价款的一种办法,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立法原旨不相违背,本院予以采信。同样,原告所属的阿拉伯大厦项目部与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也是对2005年12月19日合作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具体细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据此主张通过法律程序加以落实,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具体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阿拉伯大厦一至六层“具体交付时间应在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为妥。告具体的使用期限,应以原告经营收回的费用抵够200万元为止;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工程款项争议以及如何偿付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加以解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应于阿拉伯大厦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将阿拉伯大厦的一至六层交付给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经营使用,经营使用的期限到原告林州市建筑工程九公司经营使用收回的费用抵够200万元工程欠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周口饭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绿水 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 人民陪审员 高福祥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