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清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朱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谢清亮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朱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54:58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固民初字第462号

原告谢清亮,男,1973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朱迎喜,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谢清亮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朱迎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清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清亮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朱迎喜驾驶豫ST3069出租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迎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诊断,右胫骨骨折,施内固定手术,住院治疗22天,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23.9元,判决已生效并执行。2013年1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5天,因此,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7.2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按票据结算;误工费应按日平均工资全年365日计算,不应按250日计算;出院不应计算护理费,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5天,对交通费只认可200元,不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朱迎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朱迎喜驾驶其豫ST3069号出租轿车,当行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时,由于被告朱迎喜采取措施不当追尾,与原告谢清亮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当场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迎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右胫骨骨折,施内固定手术,已支付医疗费15261.22元。后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固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23.90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20日,原告谢清亮再次到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 ,经诊断:右胫骨中段骨折术后;治疗及处理意见为:取内固定物。已支付医疗费5361.44元。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锻炼;2、门诊随访;3、术后休息贰月。

另查明,被告朱迎喜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后原告谢清亮向本院起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朱迎喜,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77.2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本院(2011)固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2、原告谢清亮提供的原告谢清亮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证明》。

3、原告谢清亮提供的原告谢清亮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

4、原告谢清亮提供的原告谢清亮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4张,合计5361.44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迎喜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司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清亮损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谢清亮起诉二被告,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上述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朱迎喜予以赔偿。原告谢清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为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清亮的损失为:1、医疗费:5361.44元。2、误工费:15986元/年÷250天×75天=4795.8元。3、护理费:75天×48元/天=360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6、营养费:15天×20元/天=300元。上述6项损失费用合计:14807.24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谢清亮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14807.24元。

二、驳回原告谢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朱迎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东升

                                             审  判  员   申  铭

                                             人民陪审员   祝遵兵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永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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