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黎真良放火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9:42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少刑初字第127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真良(别名黎志良),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750629743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鹿邑县穆店乡黎合李行政村黎合李村。因盗窃,于2001年8月31日被郑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4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同年4月15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真良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黎真良因与妻子付梅要钱打牌未果,便手持打火机将自己的房子点燃后离开,不采取任何救火措施,致使其三间堂屋及屋内的东西全部烧毁, 并严重威胁到周围邻居的财产安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真良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真良辩称,现在我认罪伏法,感到很后悔,今后一定好好改造,争取政府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黎真良因与妻子付梅要钱打牌未果,便手持打火机将自己的房子点燃后离开,不采取任何救火措施,致使其三间房屋及屋内的东西全部烧毁,并严重威胁到周围邻居的财产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黎真良的供述,今年4月3日中午,我和俺村的李永涛等人一块在穆店乡边庄南地一饭店吃过饭回到家中,我当时喝多啦,我回家之后,给俺媳妇付梅要五百块钱,付梅不给我,俺俩吵了几句,后我记得我说:“不过就不过,反正房子也该扒拉,我把它点喽,省类扒啦。”后来我就到俺堂屋西边的夹道内去抱玉米秸,我抱了两捆玉米秸,放到堂屋当门门里边一点,掏出身上带的吸烟用的打火机,把玉米秸秆点着啦,由于我家的房子是老房子,没多大会就着完啦也没法救。 2.证人付xx的证言,2013年4月3日下午两点多,我吃过饭在堂屋西间的床上躺着看电视,我丈夫黎真良从外边喝酒回来,给我要500块钱说出去打牌,我说银行卡让俺儿博士拿走啦,黎真良说这日子没法过啦,你收拾一下东西,开着三轮车走吧,你不走,我把房子点喽,说着黎真良就到俺堂屋西头的夹道内去拿玉米秸秆,他把玉米秸秆往堂屋当间里抱,用打火机去点玉米秸秆,我到大街上喊人回到院子里一看堂屋的房顶已经塌下来啦,屋里的东西都已经着完啦。 3.证人黎xx的证言,2013年4月23日下午两点多,俺庄的黎铁岭的媳妇康巧玲去俺家给我说,俺侄子黎志良家着火啦,我就赶紧过去,我到院子里一看,堂屋里的火烧得很大,人根本无法靠近,我们就看着房子烧完啦。 4.证人黎xx证言,2013年4月3日下午两点多,我正在家吃饭,我听见俺家后边黎真良的媳妇喊救火 ,我就赶紧出去到黎真良家院子里,看见黎真良家堂屋正着火,火势很大,堂屋门口还有一捆玉米秸秆正在着。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下午,我听见付梅喊救火,我去看时院里已经很多人了,火无法救。我看见黎真良喝醉了。他在院里躺着。 6.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3年4月3日下午,我在家吃饭,俺庄的人说黎真良家的房子着火了,我想我家的玉米秸在黎真良家堂屋西北角堆着,我怕玉米秸引着了,我就赶紧去俺东院看,看见黎真良家的房顶已经烧塌完了,墙上还有几根没有烧完的木檩子一直在着,火星子往外炸。我就赶紧挪俺家的玉米秸。 7.鹿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 8.劳动教养决定书。 9.黎真良放火用的打火机照片。 10.黎真良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真良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黎真良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真良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莹敏 审 判 员 陈德星 审 判 员 刘 辉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