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闫广卫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2:47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广卫,男,1990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900103111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镇周元行政村闫白刘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5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逃),同年6月15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广卫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广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闫广卫驾驶豫PHS999号轿车在鹿邑县卫生防疫站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防疫站门口路段处时,将在路边玩耍的李若涵(3岁)当场轧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广卫打“110”报警后弃车逃逸。该事故闫广卫负主要责任,李若涵监护人武妮头负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230000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闫广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广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闫广卫驾驶豫PHS999号轿车在鹿邑县卫生防疫站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防疫站门口路段处时,将在路边玩耍的李若涵,女(3岁)当场轧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广卫打“110”报警后弃车逃逸。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闫广卫负主要责任,李若涵监护人武妮头负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人民币230000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闫广卫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闫广卫的供述及辩解,供述其开车带着其女打防疫针,在鹿邑县防疫站门口处将一个小孩轧在车下的事实。 2.证人闫xx的证言,证实其儿媳佟娇娇电话告知,其子闫广卫驾驶车辆在鹿邑县防疫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证人武xx的证言,证实其女李若寒在鹿邑县防疫站被一辆黑色轿车撞倒的事实。 4.证人佟娇娇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闫广卫驾驶车辆在鹿邑县防疫站撞倒一位小女孩后离开现场的事实。 5.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若涵在鹿邑县防疫站被一辆汽车轧在车下的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尸检报告、照片,证实死者李若涵系严重颅脑轧挫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闫广卫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武妮头负次要责任。 9. 调解笔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撤诉书,证实经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闫广卫已赔偿被害人的家人230000元,其家人表示不再追究闫广卫的法律责任。 10.鹿邑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证实手机号15239462959的机主电话报警,称在鹿邑县防疫站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11.发破案报告书,证实鹿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件的侦破情况。 12.证明,证实被害人李若涵户口待定。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广卫出生于1990年1月3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太清宫派出所以及被告人闫广卫无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广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广卫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闫广卫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广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薛 勇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 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