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晨振与李赵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18:4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678号 |
原告张晨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汉族。 被告李赵勇,男,汉族。 原告张晨振诉被告李赵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思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赵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振诉称:被告李赵勇所有的豫J72121半挂牵引车和豫JC193半挂车于2013年2月17日在河北省沧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其事故车辆进行了施救,并将该事故车辆拖到了自己的濮阳市诚达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车辆修好后被告因无钱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因该事故车辆有保险,被告承诺向保险公司理赔后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但截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也未偿还原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施救费及利息共计900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李赵勇未到庭,未做答辩。 原告张振晨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张晨振和被告李赵勇身份证明各一份; 2、2013年4月30日被告李赵勇向原告张晨振(诚达汽修厂)出具的欠据一张,欠款数额为85250元; 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豫J72121半挂牵引车的定损数额为83600元; 4、2013年8月29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 5、豫J72121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两份; 6、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 7、2011年10月26日被告李赵勇与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豫J72121半挂牵引车和豫JC193半挂车挂靠协议一份; 8、账号为1712021501000364015*的户名为李赵勇的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一本; 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人员翟梦阳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赵勇所有的豫J72121半挂牵引车、豫JC193半挂车(挂靠在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在河北省沧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被告上述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施救并拖运至濮阳市,原、被告双方协商,如果被告同意在原告汽修厂修车,施救费为5000元,若被告不在原告汽修厂修车,施救费为10000元,最后被告同意在原告处修车,被告通过其挂靠单位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定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完成定损,确定豫J72121半挂牵引车的换件为104项,维修1项,维修金额为83600元,并于同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另被告还让原告更换了机油、齿轮油、传动轴等维修事项(定损事项以外的费用)金额共计为3050元;加上施救费5000元,共计91650元。被告通过其挂靠单位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讲价,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张晨振(诚达汽修厂)出具金额为85250元的欠据一张;因被告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的保险金还没赔付,被告又没有现金支付原告修理费,又急于把事故车辆开走进行营运,就与原告协商把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的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折(户名为李赵勇)交给原告,让原告自己设置密码,后原告到中国工商银行领取保险金时发现此存折已被挂失,无法取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修车费及施救费未果,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其修理费、施救费及利息共计9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起诉前对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金进行了诉前保全。 另查明,被告李赵勇、濮阳市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根据该赔偿协议的约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赵勇的豫J72121的车辆损失进行一次性赔偿,不再增补、增加任何配件、工时、施救费、辅料项目,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李赵勇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豫J72121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濮阳市诚达汽修厂对其进行施救与维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施救和修理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修理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视为其对原告完成施救和修理工作成果的验收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等工作报酬,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和修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晨振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85250元; 驳回原告张晨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承担59.5元,被告承担965.5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李赵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 艳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 胜 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