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翟银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翟银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2:1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华,男,1956年8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翟银平,女,1972年12月25日生。

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与原审被告翟银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灵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信用联社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三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三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2)灵民再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张金栋、原审被告翟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16日,灵宝市昌贸商行将其办公楼从西向东至灵宝市桃林街针织城南端沿十字街口的19间门面房(其中包括原被告争执的一间门面房)等相关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龙飞公司,租期三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7年8月26日签订了续租合同。2004年12月2日,被告翟银平与原告龙飞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租赁第18间门面房,经营灵宝市男饰品精品店,租期一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翟银平因为信用联社将该门面房租给许泽民,故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于2006年1月7日与许泽民签定一份租期3年的租房合同,经营该门面房至2008年8月15日。原告曾于2007年6月12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翟银平立即退还承租的门面房,并赔偿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经济损失43333.33元。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被告翟银平和信用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经灵宝市人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被告翟银平于2008年8月15日退还了承租的门面房,支付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房租43333.33元。但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房租没有给付,引发原告再次诉讼。审理中查明,本院在2007年审理原被告纠纷的过程中,曾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将被告翟银平承租的门面房交与原告经营,由于被告信用联社提供反担保,先予执行裁定未予执行。另查明:原告第19间门面房2005年度的房租为21336元,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的房租为75000元;原告第12间门面房2007年度、2008年度的租金均为5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银平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占用原告从灵宝市昌茂商行承租的门面房一间,未向原告支付房租费用,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翟银平赔偿其相应的房租损失理由正当,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被告原承租价格上浮130%的价格承担拖欠房租的损失数额,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应予支持。被告翟银平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被告信用联社的原因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本院2007年度审理原被告纠纷期间,也因为被告信用联社提供反担保而继续使用门面房,对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被告信用联社与翟银平构成了共同侵权,原告要求被告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履行期间的房租损失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银平赔偿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房租损失46149.98元;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执行)。诉讼费954元,由被告翟银平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已执行)

宣判后,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信用联社上诉称:一、涉案房产非灵宝市昌茂商行所有,被上诉人龙飞公司承租行为非法无效,其据此提出返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原审诉求,应予驳回。1、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即两层面积588.24㎡楼房,根本不是灵宝市日杂公司的;就算是日杂公司的,也不可能是灵宝市昌茂商行的(没有在企业改制分立时,通过《移交表》移交给灵宝市昌茂商行);昌茂商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开办注册资产中没有涉案房产,即印证了其没有通过企业改制分立划拨取得涉案房产这一基本事实。《日杂公司划入昌茂商行明细交接表》载明,昌茂商行划拨取得的固定资产以及该商行开办注册时验资登记的固定资产均只有九项,并不包括面积为588.24㎡楼房。故昌茂商行根本不是涉案六间门面房所在楼房的所有权人。应判决龙飞公司与无房产所有权的灵宝市昌茂商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并将龙飞公司据此要求保护“合法承租权益”的诉求驳回。2、灵宝法院对其271-5号生效裁定所“查明事实”,不加甄别地采信,违反《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实。二、参与企业分立改制的评估机构已出具证明,称未对争议房产中的四间进行评估并纳入改制分割的资产范围。故退一步讲,即使昌茂商行通过企业分立取得涉案房产,也仅仅是六间中的两间,原审按六间判决返还赔偿无据。三、原审仅凭原告单方提供的几份租房合同,就判决被告承担高额“租金损失”不当,应委托评估机构以专业方式对损失进行评估。四、即使涉案房产确归昌茂商行所有,被上诉人承租权合法,上诉人与许泽民及此后的租赁行为无效,也是法院错误的执行裁判行为所致,上诉人和王义山没有过错,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或“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或连带承担赔偿责任。1、早在2002年,原审法院就已作出(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上诉人据此取得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6间门面房所有权,并在该裁定效力存续期间,以三年13万元的租金出租给许泽民(后由许泽民转租给王义山等人),这是合法行为,至于裁定后来被撤销责任不在当事人。2、上诉人在原审中为翟银平提供先予执行反担保的行为,依然不构成侵权,因为在2012年8月10日271-5号裁定作出前,271号裁定是有效的,故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2007年10月31日才提交反担保申请书,故原审判令上诉人连带承担2007年6月11日10月31日期间的所谓损失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道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责令翟银平与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43333.26元房租损失,及共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告无据诉请或据实改判。

被上诉人龙飞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产系昌茂商行所有,我公司承租行为有效。该房产原归灵宝市日杂公司所有,2000年10月23日企业改制时由日杂公司划入昌茂商行,(2001)灵民执字第271-5号裁定书再次确认了“6间门面房实际所有权人为昌茂商行”这一事实,我公司与昌茂商行订立租房合同又将房屋转租给王义山,显然是合法有效行为。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房租损失是正确的,该涉案房屋与我公司在该区域的其他出租房屋租金是相同的,其他租户给我公司每间房屋所缴纳的租金数额就是王义山每间房屋应向我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3、尽管有(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但房屋并未实际执行交付给信用社,当时涉案房屋还由我公司租赁着,2006年3月31日信用社才租给许泽民,许泽民后又租给翟银平。2007年5月30日的(2001)灵执字第271-3号裁定撤销了(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说明上诉人从始至终没有租赁权。本案审理过程中对翟银平应赔偿给我公司的损失,信用社提出反担保,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所以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8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翟银平退还了承租的门面房,并支付了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房租损失43333.33元。后翟银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5月8日以豫检民抗(2009)3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豫法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09)三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和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翟银平停止侵权,将位于灵宝市桃林街口西的门面房一间(灵宝市男饰精品店)退还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执行);二、被告翟银平赔偿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损失43333.33元,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联社及第三人许泽民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执行)。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中“翟银屏”写作有误,应写作“翟银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翟银平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15日占用龙飞公司从灵宝市昌茂商行承租的1间门面房,经法院强制执行其支付了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房租,但2007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15日期间的房租未予支付,给龙飞公司造成了损失,其依法应予赔偿。由于信用联社的原因致翟银平在与龙飞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在未续签合同并向龙飞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房屋,且在龙飞公司诉翟银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提供反担保致灵宝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未得到实际执行,使龙飞公司的房租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信用联社与翟银平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从涉案其他房屋从2005年到2008年租金变化情况及增加比例来看,原审法院在2007年认定房租损失数额的基础上适当上浮,符合市场行情和客观情况,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案房屋原为龙飞公司从灵宝市昌茂商行承租后转租给翟银平,信用合作联社车站路信用社在申请执行灵宝市酱菜厂债务纠纷一案中,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债给信用联社车站路信用社。该执行案件几经反复和周折,最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1)灵民执字第27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裁定,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原始状态。故信用联社关于涉案房产非灵宝市昌茂商行所有、龙飞公司承租行为无效、不能提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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