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苗久海、刘桂芝与被上诉人苗红松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08:43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三终字第17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久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芝。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云、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红松。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苗久海、刘桂芝因与被上诉人苗红松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久海、刘桂芝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强,被上诉人苗红松委托代理人韩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0年5月,苗久海收养了苗红松,苗红松生父为张四福,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作为收养人的苗久海和送养人的张四福在收养苗红松时均出于自愿。苗久海膝下无其他子女。1988年苗久海前妻张淮兰去世后,苗久海和刘桂芝结婚。2004年,苗久海支付10000元给苗红松,苗红松花费40226元购买了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八街坊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为苗红松。2006年苗红松外出打工,疏于对苗久海和刘桂芝的关心照顾,故双方产生矛盾。 2010年10月,苗红松将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八街坊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交由苗久海和刘桂芝使用,苗久海和刘桂芝将房屋出租,每月收取550元房租。 苗久海为三门峡金渠集团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1700元。苗红松在河南周口打工,月收入2000余元,妻子没有固定工作。 2011年2月1日,苗红松给苗久海汇款300元,2011年3月26日苗红松给苗久海汇款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但原告苗久海收养苗红松,将其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苗久海、刘桂芝将苗红松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被告苗红松在外打工,疏于对原告的关心和照顾,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进而关系恶化,但双方应互相谅解,互相包容,原、被告双方对矛盾的产生都有一定责任。在二原告年老体弱时,被告苗红松作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不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养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15万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八街坊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因该房屋产权人为苗红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购买,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被告支付的10000元买房款,被告应给与补偿,本院酌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因被告苗红松是经二原告抚养成年,且二原告现年老体弱,生活困难,膝下无其他子女,本院予以支持每月的生活费,但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每月生活费750元。原告收取的每月550元房租,应与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苗久海、刘桂芝和被告苗红松的收养关系;二、被告苗红松支付给原告补偿款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苗红松给付二原告苗久海、刘桂芝每月生活费750元,扣除二原告每月收取的550元房租,再给付二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每年元月1号交付当年的生活费至二原告去世之日。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负担4972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1622元,余3350元由被告交于本院,或在执行中由本院收回)。 宣判后,苗久海、刘桂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苗久海、刘桂芝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虐待、遗弃养父母的情形”不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长期出外打工,从未向上诉人支付生活费、赡养费,上诉人生病亦未曾看望,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赡养义务,显属遗弃。2、一审认定购买的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八街坊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房产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苗红松,不符合客观事实。购买该房屋的款项全部为上诉人所支付,而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只支付了10000元,虽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该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3、一审判令出租房屋所得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人民法院“不告不理”原则。 被上诉人苗红松辩称:1、被上诉人不存在遗弃、虐待行为。被上诉人出外打工,没有固定的收入,也给上诉人捎过钱,被上诉人对家里是关怀的,被上诉人没有虐待和遗弃养父母的行为。2、房产是确权关系,该案是解除收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房产证登记是谁的名字,房子就是谁的,上诉人称房子是自己的应当举证证明。3、房子是被上诉人购买,购房时上诉人出资了一万元,对此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房子是被上诉人的,允许上诉人居住,上诉人将房屋出租,租金就应当冲抵被上诉人应付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苗久海于1980年5月将被上诉人苗红松收养为子,虽未办理相关的收养手续,但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且双方对收养事实无异议,群众也公认,苗久海收养苗红松,并将其抚养成人,已形成事实上收养关系。苗久海、刘桂芝将苗红松抚养成人,付出了很多心血,对其尽了抚养义务。被上诉人苗红松出外打工,长期疏于对上诉人的关心和照顾,在二上诉人年老体弱多病时,被上诉人苗红松作为唯一的子女,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上诉人坚持要求解除双方收养关系,因双方的关系已经恶化,继续共同生活对双方的正常生活不利,对双方的收养关系应予解除。 被上诉人举家离开本市并长期在外打工,二上诉人已是年迈老人,无劳动能力,且上诉人苗久海身患重病长期需要人员护理,又无其他子女。但苗久海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刘桂芝系城镇居民,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按照每月750元计算15年(刘桂芝生于1948年8月9日),该项费用为135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位于三门峡市崤山路南八街坊4号楼4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因该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苗红松,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其所购买,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认可的由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买房款,被上诉人应给与补偿,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二、第四项和诉讼费的负担。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苗红松一次性给付上诉人苗久海、刘桂芝生活费1350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苗久海、刘桂芝负担,本院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张攀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 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