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张春晓寻衅滋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18:42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刑初字第118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春晓,男,出生于1989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码:4127251989102261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玄武镇大陈行政村大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月3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2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晓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晓及其辩护人刘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春晓伙同张春阳、张亚洲(二人另案处理)在鹿邑县玄武镇四通集,无故对操赛赛拳打脚踢,致操赛赛头面部受伤、右侧第三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操赛赛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3万元。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晓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春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涉案事实没有异议;2.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5.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6.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意不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张春晓、张春阳、张亚洲在鹿邑县玄武镇四通集,与被害人操赛赛发生口角,后对操赛赛拳打脚踢,致操赛赛头面部受伤、右侧第三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操赛赛的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3万元,被害人已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春晓的供述,2013年1月29日晚11点,我和张亚洲、张春阳在四通集十字路口卖鱼摊子旁玩,张亚洲看见不远处停了一辆车,对我说里面的男的在调戏女孩,我们三个就过去了,我用手机照那个男的,然后我们就吵起来了,我上前把车门打开,把那个男的往下拉,张亚洲抓住他的头发把他拉下了车,我们两个就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后来那个女孩把我们拉开了,那个男的就开车拉着女孩走了。 2.被害人操赛赛的陈述,2013年1月29日晚,我开车送刘婷婷去她四通集的姥姥家,碰见了五、六个人,有个人拿手机照我,我们就发生了口角,这时过来几个人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拉下了车,就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后来刘婷婷护着我,他们才住手,我从地上起来后,就开车拉车她走了。 3.证人刘xx的证言,我和操赛赛在车上说话,有人拿灯照我们的脸,操赛赛和他吵了起来,然后过来了几个人把操赛赛拉下车就开始打,我上去抱住了操赛赛不让他们打,他们这才停手。 4.证人孔xx的证言,我在四通集卖鱼,晚上11点左右,我看见有个男的拉个女的去超市买东西,过一会我看见沟张村三个男的也过来了,我在屋里听见外边有人骂架。 5.证人朱xx的证言,我听张春阳说,张亚洲、张春晓他们三个和一个男的发生了争执,后来打了起来,张春阳说他们跺了那个男的几脚。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张春晓故意殴打操赛赛一事,双方已自愿达成和解,被害人已经撤诉。 7.证人操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春晓已赔偿我儿子操赛赛医疗费等共三万元,我们家不在追究张春晓、张春阳、张亚洲的法律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 8.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鹿邑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31日决定对张春晓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9.鹿邑县公安局玄武派出所发破案报告,证实张春晓等人寻衅滋事一案的侦破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操赛赛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评定为轻伤。 11.和解协议、撤诉书、收到条,证实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已得到赔偿三万元,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12.被告人张春晓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春晓生于1989年10月22日,籍贯河南省鹿邑县。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晓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张春晓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春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姜金玺 审 判 员 闫滨海 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