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翟银平、原审第三人许泽民、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0:20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69号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华,男,1956年8月1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翟银平,女,1972年12月25日生。 原审第三人许泽民,男,1968年12月5日生。 原审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翟银平、原审第三人许泽民、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0日作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翟银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翟银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仍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5月8日以豫检民抗(2009)30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豫法民抗字第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09)三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7)灵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在审理中,因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需要确权后再进行审理,本案中止审理。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确认后,灵宝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张金栋、原审被告翟银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泽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争执的一间门面房,原属灵宝市商业总公司下属的日杂公司所有,因故与其他五间门面房一直交由同属商业公司下属企业的灵宝市酱菜厂使用。2000年10月份,日杂公司分立改制,设立灵宝市昌贸商行,上述六间门面房划归灵宝市昌贸商行所有并进行了财产移交。被告从灵宝市昌贸商行处租赁该门面房经商多年,2004年9月16日,灵宝市昌贸商行将其办公楼从西向东至灵宝市桃林街针织城南端沿十字街口的19间门面房(其中包括原被告争执的一间门面房)等相关房屋整体出租给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期三年(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4年12月2日,被告翟银平又与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租房合同,继续租赁民面房,经营灵宝市男饰精品店,租期一年(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租金15000元。 2002年10月25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联社下属的二级机构车站路信用社与灵宝市酱菜厂债务纠纷一案中,作出(2001)灵执字第271号裁定书,将上述一间门面房连同紧邻的五间共六间门面房作为酱菜厂的财产抵债给灵宝市农村信用联社,但未实际执行。2005年年底,第三人许泽民以该门面房抵债给信用联社,信用联社又与其签订了出租合同为由,强行锁门要求被告翟银平与其签订租房合同,2006年1月7日,被告翟银平与许泽民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租期三年(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付清三年租金。合同签订后,翟银平付给许泽民73000元。2006年3月30日,第三人许泽民与车站路信用社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承租了上述六间门面房,租期三年(2006年3月31日至2009年3月30日),租金13万元。 2007年5月28日,灵宝市昌贸商行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号裁定书提出异议,灵宝市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30日作出(2001)灵执字第271-3号裁定书,撤销了(2001)灵执字第271号裁定书。原告即于同年6月12日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及担保对该门面房予以查封,后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交反担保,灵宝市人民法院中止查封,将该门面房交由翟银平经营。2007年11月1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灵民一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被告翟银平、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向灵宝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执行完毕。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泽民等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3号裁定,提出异议并要求撤销(2001)灵执字第271-3号裁定。2011年8月18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灵执字第271-4号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3号裁定。2011年9月5日昌贸商行对裁定不服提出申诉。2012年8月10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灵民执字第271-5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4号裁定。审理中,因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坚持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权属属于自己,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1、首先被告翟银平对争执的房屋系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灵宝市昌贸商行租赁而来这一情况是知情的,其次从本案事实看,第三人许泽民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路信用社签订租房合同的时间是2006年3月30日,且租赁期限也是从2006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而被告与第三人许泽民签订租房合同的时间却是2006年1月1日,租赁期限也是从200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即存在被告与原告的租房合同到期后不仅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反而与该房尚无任何关联的第三人许泽民签订合同并占用该房经营至今的事实,已构成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的事实,亦不存在被告善意取得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翟银平退还承租的门面房,应予支持,要求赔偿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10日的房租损失43333.33元,符合当时市场房租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2、灵宝市人民法院虽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2001)灵执字第271号裁定书,将争执的房屋抵债给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但并未实际执行交付,信用联社实际上也未占有该房屋,该房屋仍一直由灵宝市昌贸商行占有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且灵宝市昌贸商行就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抵债裁定一直在主张房屋权利,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路信用社在明知该房屋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仍与第三人许泽民签订租赁合同,收取房屋租金,致使被告翟银平以该房屋是其以合法形式从许泽民手中租赁为由占有经营至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对双方纠纷的形成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故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房租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第三人许泽民与被告翟银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房租损失的发生,故其对原告的房租损失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翟银平停止侵权,将位于灵宝市桃林街口西的门面房一间(灵宝市男饰精品店)退还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已执行);二、被告翟银平赔偿原告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损失43333.33元;第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联社及第三人许泽民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执行)。案件受理费88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03元由被告翟银平、第三人许泽民、灵宝市农村信用联社共同负担(已执行)。 宣判后,灵宝市农村信用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产非灵宝市昌贸商行所有。涉案房产面积共588.24m2(两层),产权根本不是灵宝市日杂公司,就算是日杂公司的,也不可能是灵宝市昌贸商行的,因为在企业改制分立时,《移交表》中,没有载明房产面积共588.24m2(两层)的项目。昌贸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中,也没有涉案房产,是原审把最重要的争议标的物给搞错了。所以,应当判决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无房产权的灵宝市昌贸商行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驳回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返回租赁物和赔偿损失的诉求。2、原审判决对灵宝市人民法院271-5号生效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不加甄别地采信,违法违规。3、即使涉案房产确归昌贸商行所有,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权合法,上诉人与许泽民及此后的租赁行为无效,也是法院错误执行裁判的行为所致。上诉人和翟银平及许泽民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产系昌贸商行所有,我公司承租行为有效,我公司在原审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涉案房产原归灵宝市日杂公司,企业改制时,由日杂公司划入昌贸商行。(2001)灵民执字第271-5号已生效的民事裁定再次确认了“六间门面房实际所有权人为昌贸商行”,任何证据对抗不了生效的法律文书。2、原审判决赔偿损失是正确的,因涉案房产与同区域的房租相同,其他租户给我公司每间房屋所交的租金就是翟银平应赔偿的损失。3、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尽管有(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但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执行并交付给信用社,当时房屋仍由我公司租赁。2006年3月31日信用社才将涉案房屋租给许泽民,许泽民又转租给翟银平。2007年5月30日的(2001)灵执字第271-3号裁定,撤销了(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的裁定,说明上诉人没有租赁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翟银平应赔偿的损失,信用社提出反担保,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所以,原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翟银平辩称:以前租的房子是租昌茂商行的,我先给张继华交了2万元房租。后许泽民拿着裁定书把房租交给他,我找不到张继华,才向许泽民交了三年房租。后来张继华退回我2万元。我和灵宝市信用联社没有恶意串通,我是受害人,不应列为被告。我还有1年房租没有到期。 原审第三人许泽民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路信用社在申请执行灵宝市酱菜厂债务纠纷一案中,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将涉案房屋抵债给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车站路信用社。该执行案件几经反复和周折,最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01)灵民执字第271-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裁定,将涉案房屋恢复到原始状态,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以房抵债”的执行裁定,要求认定涉案房产归己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房屋原是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灵宝市昌贸商行处承租的,在灵宝市人民法院(2001)灵执字第271号“以房抵债”执行裁定被撤销后,灵宝市龙飞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损失的房屋租赁费,原审判决由翟银平停止侵权、退还房屋和赔偿损失,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许泽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3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国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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