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与被上诉人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8:09 |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三民二终字第17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席继武,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云,女,1969年1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雍玲,女,1964年1月8日出生。 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因与被上诉人雍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3)义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和被上诉人雍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6分,超期一天必须按一个月计息。 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席继武、被告王明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雍玲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雍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王明云、席继武共同承担。 宣判后,席继武、王明云不服提起上诉称:我俩虽然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没有借到款,忘记要回借条,导致雍玲持借条讹钱。 被上诉人雍玲口头答辩称:我是用家里现金10万元借给席继武、王明云使用,借款10万元不是一笔小数目,并且借条是夫妻俩人签的名,没有借钱不会打借条。借款期限约定两个月,后来我多次找上诉人还钱,上诉人的邻居可以证明;我因催要借款还惊动派出所不下五次。席继武和我外甥何新关系好,我才把钱借给他。借款时我怕席继武拿钱赌博,把他老婆叫来,我把他的奔腾牌汽车发票抵押,押了一个多月,席继武说要上户,把发票拿走。 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席继武、王明云夫妻二人向雍玲借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约定:利息6分/月(6000元/月)。此款用席继武的奔腾牌汽车发票作抵押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席继武本人无条件将该抵押车归雍玲所有。超期一天必须付一个月计息。二审庭审中,雍玲称,借款期限约定两个月;席继武辩称,借款期限约定半年。雍玲称,借款一个月后,席继武将抵押车的发票从雍玲处领走,并向法庭提交了领条(复印件),席继武对此领条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借被上诉人雍玲10万元,有二人书写的借条为证。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设定了抵押、违约制裁等条款。借款到期后,雍玲又多次向二上诉人催要未果。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和被上诉人雍玲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称“我俩在借条上签了名,但没有借到款,忘记要回借条,导致雍玲持借条讹钱”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席继武、王明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O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晓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