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利霞、李文杰、李永跃、袁静、贾继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利霞、李文杰、李永跃、袁静、贾继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4:2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金初字第22号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县城关镇国庆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全,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苍,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利霞,女,汉族。

被告李文杰,男,汉族。

被告李永跃,男,汉族。

被告袁静,女,汉族。

被告贾继省,男,汉族。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诉被告王利霞、李文杰、李永跃、袁静、贾继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苍,被告王利霞、李文杰、李永跃、袁静、贾继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12年6月20日,由被告李永跃、贾继省、袁静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利霞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利霞从解放路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一年,期限内月利率为1.0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545%。各被告均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手续上签字,按了手印并加盖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王利霞在解放路信用社办理一张银行卡,解放路信用社将150000元汇到被告王利霞的银行卡账户上。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一个月利息,付息至2012年7月21日,付息1493.5元,被告下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贷款时李文杰和王利霞是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他俩与三位担保人是同事关系,五人均在濮阳县交通运输局上班。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王利霞、李文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二、要求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利霞辩称: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属实,是李文杰是以王利霞的名义贷款的。贷款被李文杰使用了,应该由他偿还,王利霞不该偿还借款。王利霞和李文杰原是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离婚。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做担保属实。

被告李文杰辩称:在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属实,是以被告王利霞的名义贷款。贷款被李文杰使用了,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做担保属实。贷款被李文杰用来做生意,生意做赔了,所以未还贷款。现在因其他事情,李文杰在看守所羁押,等释放后,同意偿还贷款本息。李文杰和王利霞原是夫妻关系,现二人已离婚。

被告李永跃辩称:被告王利霞在信用社贷款属实,被告李永跃做担保属实。贷款被李文杰使用了,应该由李文杰偿还,李永跃没有使用贷款,不该还钱。

被告袁静辩称:被告王利霞在信用社贷款属实,被告袁静做担保属实。贷款被李文杰使用了,应由李文杰偿还,被告袁静没有使用贷款,不该还钱,

被告贾继省辩称:李文杰和王利霞是夫妻关系,他俩谁用贷款,贾继省不清楚。贾继省是为王利霞做担保,应该由王利霞偿还贷款,贾继省不该还钱。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利霞、李永跃、袁静、贾继省与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以下简称解放路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利霞从解放路信用社贷款150000元,期限1年,即从2012年6月20日至 2013年6月20日,贷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为被告王利霞贷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期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观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文杰作为被告王利霞的贷款经办人,亦在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担保事项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致。签订合同后,解放路信用社将贷款150000元转存到被告王利霞的银行卡账户上。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偿付贷款利息至2012年7月21日,没有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下欠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另查明,解放路信用社系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1999年10月7日,被告李文杰、王利霞登记结婚。2012年9月27日,二人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农村信用社陈述,被告王利霞、李文杰、李永跃、袁静、贾继省陈述、原告举证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存款凭条,五被告的个人履历表、身份证复印件、濮阳县交通运输局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信用社及被告王利霞、李文杰、李永跃、袁静、贾继省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作担保,被告王利霞从原告处贷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下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7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王利霞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所涉贷款事实发生于被告李文杰、王利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加之,被告李文杰作为被告王利霞的贷款经办人,亦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李文杰亦同意偿还贷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文杰、王利霞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王利霞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杰、王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永跃、袁静、贾继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文杰、王利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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