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万林与孙志武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9:55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1876号 |
原告沈万林,男,汉族。 被告孙志武,男,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沈万林诉被告孙志武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被告孙志武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濮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区内,申请本院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志武户籍地为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街建设委八组,在未确定被告常住地的情况下,其户籍地应为其住所地。故被告管辖权异议中提出被告住所地不在濮阳县法院管辖范围成立。另,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金钱的合同义务,其履行地为濮阳市黄河路开发区农行,即在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被告孙志武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不适应合同履行地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孙志武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濮阳县法院管辖范围,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因原、被告曾都是濮耐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所争议的股票是濮耐公司的原始股票,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当事人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孙志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艳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姚胜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