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传良等人滥伐林木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7:40 |
|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鹿少刑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传良,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0712721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王付丁孔楼村19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威立,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70129723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王付丁村13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文书,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65122672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乔庄村张庄24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位于鹿邑县涡北镇蚕种场(南蚕场)院内的40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被伐林木材积为34.5588立方米。被告人李传良于2013年5月29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威立、张文书于2013年5月30日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传良、刘威立、张文书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传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威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文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莹敏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翠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