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群与郭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7-31 17:33:16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张银群,男,1952年3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伟,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辉,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50-3号3单元1层2号。 负责人李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登登 委托代理人金永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银群诉被告郭辉、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大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伟,被告郭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义强,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7日12时20分,被告郭辉驾驶的辽B5L35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神州大连分公司)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北200米处时,与原告张银群骑电动车相撞。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银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银群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辽B5L35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72247.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辉辩称:1、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应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没有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应当承担被告郭辉应承担的诉讼费用;2、被告郭辉已垫付7592.8元,按照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郭辉。 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缺席,但向本院提交一份民事答辩状,该公司辩称:1、神州租赁公司大连分公司与涉诉车辆驾驶人郭辉为租赁关系,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诉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如果涉及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2时20分,被告郭辉驾驶辽B5L35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沿郑州市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向北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日13时,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012年10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13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6711.52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辉垫付医疗费7592.8元 。2012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患者张银群在我院住院期间(2012、6、17-2012、10、25)由两人陪护。2013年6月21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张银群颅脑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户口簿显示原告户别为郑州居民家庭户。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郑州市控制变压器厂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试用期过后第一年工资待遇不低于2800元,第二年不低于3200元,第三年不低于3500元,具体数额双方另行协商。2013年3月18日郑州市控制变压器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银群2012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工资均为3300元。2013年 3月18日郑州市控制变压器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银群2012年6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至今请假未上班,期间工资未发。2013年5月15日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张晓伟系我单位正式职工,在我单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现职务为专职律师;2012年总收入108000元(壹拾万零捌仟元整)。 再查明,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向本院邮寄验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与被告郭辉系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郭辉认可其与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系租赁关系。辽B5L35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郭辉违反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所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辉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州大连分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辽B5L358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原告张银群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6711.52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郑州市控制变压器厂出具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月工资3300元及受伤期间无法正常上班,被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2年6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369天,误工费共计40033.95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结合原告病历、出院医嘱及伤情,本院认定需两人护理131天,护理费共计182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住院131天,共计39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131天,共计1965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地系城镇,现年61周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9年,残疾赔偿金为38840.97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4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113.7元,扣除被告郭辉已支付的7592.8元,下余137520.9元。因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出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520.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周慧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592.8元,其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银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37520.9元; 二、驳回原告张银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鉴定费780 元;由原告张银群负担731元,由被告郭辉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 奇 代理审判员 杨松华 人民陪审员 孙 冰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