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华与杨自生、杨末民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杨玉华与杨自生、杨末民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16:55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自生,男。

委托代理人张金栋,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末民,男。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华,女。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杨玉华与杨自生、杨末民协议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杨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玉华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三民再字第29号民事裁定,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0)三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灵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自生、杨末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栋、上诉人杨末民的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上诉人杨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5日,杨玉华、杨末民及案外人杨换性三方协商一致合资建房,并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杨玉华提供东西宽15米、南北长10米宅基地地皮,案外人杨换性提供东西宽12.5米、南北长17米宅基地地皮,由杨末民投资在此建造商住楼。楼房建成后杨玉华应得一层东一间房、二层东套房,顶层东套房共三处房屋,案外人杨换性分得一层东二间房、二层西套房、顶层西套房三处房屋,其余房屋归杨末民所有。杨末民建造房屋时,除了占用杨玉华、案外人杨换性按协议提供的地皮,还占用了紧邻的杨自生的2.7米×17米地皮,杨自生阻挡施工。杨末民找到本村姜万生作为中间人协商解决纠纷,2007年8月1日姜万生事先拟定一份协议,内容是“为了让工程正常进行,经三方协商决定房屋建成后杨玉华、杨自生对乙方(杨玉华、杨自生)所得房产协商同意后进行分房,任何一方不同意,丙方(杨末民)不得交房。”并拿着拟定协议找到杨玉华让其签字,杨玉华不同意签字,姜万生向杨玉华保证“将来房盖成从我手里取钥匙就行了”,杨玉华遂在协议上签名,姜万生随后又将协议拿给杨自生签字。2008年7月房屋建成后,杨末民以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认为杨玉华与杨自生未协商同意拒绝向杨玉华交房,引起诉讼。审理中,杨玉华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确认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杨玉华是否将属于杨自生的宅基地提供给了杨末民建房?二、杨玉华与杨自生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原审认为:杨末民在建房时占用了杨自生的宅基地,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但杨末民自称杨自生的宅基地是杨玉华在签订协议时,口头提供给其建房的,这一说法既无证据证实,又与常理相悖,对此不予认定。

杨玉华与杨自生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其内容是由中间人姜万生事先拟好的,并未经过协议方的充分协商。该协议内容不明确,仅约定双方协商,并无解决双方争议的明确的内容,且该协议签订过程中,杨玉华不同意签字,姜万生向杨玉华保证房建好后可以从自己那里拿钥匙,但姜万生并无向杨玉华分配房产的能力,该协议签订的过程中存在着欺诈手段。因此杨玉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

综上,杨玉华要求确认2007年8月1日的协议无效,予以支持。杨玉华与杨末民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杨玉华要求杨末民按该协议交付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杨末民自称杨玉华未按约定交纳20000元,且未按约定拆除房屋,给其与杨换性造成损失,但因其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杨自生亦可对自己宅基地被侵占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玉华与杨自生、杨末民在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二、杨末民按照2007年6月15日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内容将该楼房一层东一间房、二层东套房、顶层东套房共三处房屋交付给杨玉华,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末民负担。

宣判后,杨自生不服,上诉称:杨玉华将自己的10米×15米地皮提供给杨末民建商住楼,同时也将属于我使用的2.7米×17米地皮口头提供给杨末民。商住楼开工后,我进行阻挡主张权利。在中间人姜万立等人调解下,于2007年8月1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玉华要求确认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杨末民不服,上诉称:1、2007年6月15日杨玉华、杨换性和我签订了合资建房协议,杨玉华提供自己的10米×15米地皮,同时将其东北方地皮2.7米×17米也提供给了我,因该地皮是杨自生的,为此杨自生阻止建房,在多人的调解下,我们才达成2007年8月1日的补充建房协议,杨玉华的签字是真实意思表示。我只是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提供房子,因他们之间的矛盾得不到解决,致该房无法分配。2、杨玉华现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建房协议有效。

杨玉华答辩称:1、我没有口头提供杨自生的宅基地,我和杨自生的宅基地不存在任何纠纷,我不可能将他人的不动产以口头的方式提供给另一方,杨自生、杨末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在2008年起诉至今,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判决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杨自生申请证人杨换性出庭作证,欲证明杨玉华将杨自生的宅基地提供给杨末民建房的事实。杨末民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杨玉华质证认为,1、杨换性和杨末民是兄弟关系,2、杨换性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也与2007年6月15日协议矛盾,杨换性证言不能证明杨玉华将杨自生的宅基地提供给杨末民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换性、杨末民是兄弟关系,另结合庭审中杨玉华的代理人询问杨换性“杨玉华怎样将杨自生的宅基地提供给杨末民”时,杨换性回答“我不知道”的情况,杨换性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对其出庭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5日杨玉华、杨自生、杨末民三方签订的合资建房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明确约定杨玉华提供的宅基地为:东西宽15米、南北长10米,该协议上并未显示杨玉华向杨末民提供了由杨自生使用的2.7米×17米宅基地。杨自生、杨末民均上诉称是杨玉华口头将该宅基地提供给杨末民建房,杨玉华予以否认,杨自生、杨末民对此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杨自生、杨末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7年8月1日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杨自生不是新华路合资建房的一方当事人,其次该协议内容是姜万生事先拟好,不是各方充分协商的结果,再次该协议签订的原因是杨自生阻挡建房、为了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而不是因为杨玉华和杨自生的原宅基有纠纷,且杨玉华、杨自生均认可双方宅基地并没有纠纷这一事实。既然杨玉华、杨自生的宅基地不存在纠纷,杨自生又不是合资建房一方当事人,那么杨玉华和杨自生就不存在对杨玉华应得房产“协商同意后进行分房”的事实基础,该协议内容也未对杨自生宅基地被侵占如何解决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加之杨玉华在协议上签字是因姜万生向其保证房建好后从自己那里能够拿到钥匙,杨玉华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认定该协议内容不明确,在签订的过程中存在欺诈,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

杨玉华在案件审理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07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杨自生、杨末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杨自生、杨末民各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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