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大伟、原审被告张江雷、代金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大伟、原审被告张江雷、代金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37:01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三民二终字第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4号华泰王城9楼。

法定代表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大伟,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江雷,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

原审被告代京周,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琪,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系代金周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会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大伟、原审被告张江雷、代金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超、被上诉人胡大伟、原审被告代金周的委托代理人康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江雷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11时许,张江雷驾驶代京周的豫MQ020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耿村矿北弯道越中线行驶,与相对方向胡大伟驾驶行驶的豫AL763Y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江雷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大伟在该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3月20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AL763Y号轿车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6413元,胡大伟支付评估费1000元。同年4月12日,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该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给投保人。后双方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张江雷到本院起诉要求赔偿车辆维修等费用50000元。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9463元。

张江雷为豫MQ02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司机,代京周系该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代京周在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豫MQ0201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江雷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相对方向原告胡大伟驾驶行驶的豫AL763Y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依当事人在该次事故中的违章行为及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江雷驾车给原告胡大伟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代京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江雷在该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江雷驾驶的豫MQ0201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有效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已经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2000元赔付给投保人代金周,代京周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胡大伟。超出的24413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评估费10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由被告代京周赔偿,被告张江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受损的车辆被估价鉴定确认后不及时赔付,依诉讼收费办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等其它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大伟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24413元;二、被告代京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大伟评估费1000元。支付原告胡大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大伟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原告胡大伟负担300元,被告代京周负担18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宣判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胡大伟的车在事故发生当月由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洛阳和悦键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修理结束,修理费和工时费共计12913元,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代京周均认可,胡大伟的事故车损应当以12913元认定。原审法院认可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的理论车损价值26413元,不合理合法,原判根据评估报告作出的判决明显错误。2、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后2周左右已经维修结束,不存在不及时赔付的情节,不应承担诉讼费。

胡大伟口头答辩称:他在洛阳和悦键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的维修只是简修,没有修完,后在渑池县小红汽车钣金修理,和渑池县小红汽车钣金修老板是熟人花了3000多元,没有要发票。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是合理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诉讼费。

代金周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说得对,应当以实际维修价格为准,不应以评估价格为准。

本院审理查明:胡大伟的豫AL763Y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3月16日至4月4日在洛阳和悦键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维修,胡大伟支付维修费12913元。上述事实,有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一、二审提交的该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附件一、二、洛阳和悦键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开具的维修发票复印件和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胡大伟对此事实也认可,但认为,上述发票和结算单只是汽车的一部分维修费,后来在渑池又修理支付费用3000多元,没有发票。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经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大伟在事故发生后将车交由定点维修的洛阳和悦键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维修,花去修理费12913元。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年3月20日作出估价鉴定结论26413元,系该车正在修理期间作出,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维修该损坏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因评估发生的评估费应由胡大伟负担。胡大伟辩称,洛阳和悦键通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4S店的维修费用只是前期修车费用,当时没有全部修完,后来在渑池又修理花费3000多元,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胡大伟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的财产价值应以12913元认定。关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二个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胡大伟车辆损失费用共计10913元;

三、代京周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大伟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胡大伟负担600元,代金周负担1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建国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大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