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韦景壁与许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30 10:22:50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濮民初字第2053号 |
原告韦景壁,男,汉族。 被告许焕然,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景壁与被告许焕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韦景壁,被告委托代理人窦培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景壁诉称:2008年6月份,经霍平君介绍,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油区办家属院霍平君家,被告许焕然向原告韦景壁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口头期限3个月,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到2012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息合计220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许焕然辩称:被告许焕然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属实,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经霍平君介绍,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旗路油区办家属院霍平君家,被告许焕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2012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2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今借到韦景壁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此据:许焕然,2012.11.24”。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陈述,2012年11月24日,被告许焕然向原告韦景壁出具了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应予支持,被告许焕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焕然偿还原告韦景壁借款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许焕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朝军 审 判 员 邢艳丽 陪 审 员 杨会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