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华威与郭修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2:26
魏华威与郭修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30 10:16:35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濮民初字第1675号

原告魏华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培强,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修仓,男,汉族。

原告魏华威诉被告郭修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魏华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修仓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华威诉称:被告郭修仓在工地干活需要资金周转。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魏华威借款40000元; 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在借款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将三笔借款交付给被告。因双方是朋友关系,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一个星期或半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修仓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

被告郭修仓未到庭答辩,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其辩称:被告郭修仓向原告魏华威出具的三张借条属实,但借款本金为105,000元,双方约定10000元日利息为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偿还原告魏华威利息20,000元,原告未写收条。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待有钱后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8月21日,被告郭修仓分三次向原告魏华威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并签字、按手印,内容分别为“郭修仓借魏华威现金40000元。郭修仓2011年8月7号”、 “郭修仓借魏华威现金30000元。郭修仓2011年8月14号”、 “郭修仓借魏华威现金50000元。郭修仓2011年8月21号”,原告当天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郭修仓陆续偿还15000元,下欠借款105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修仓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0.56%。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而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为105,000元,因无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日息2%,无证据认证,而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辩称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而原告诉称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认证,本院确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被告应如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权利遭到拒绝后,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及省高院民商事案件指导意见,故对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修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华威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魏华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郭修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房朝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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